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劉翊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至㈣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0日晚間
8時4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戀情汽車旅館219號房,因其涉侵占案件為警帶返所內制作筆錄,嗣10
4年8月10日晚間8時58分許,上開汽車旅館房務員 張秀慧 於打掃上開房間時發現有客人遺留疑似毒品之物品,經報警處理,於104年8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警方據報到達現場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翊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戀情汽車旅館房務員張秀慧於警詢之證述。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10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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