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
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9至10行原載「臺中市○○區○○路與永和街口前」,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載「 蔡佳蓉 」,均應更正為「 蔡佳容 」。
(二)被告李文義所竊取告訴人 蔡凰琪林紫瀅林旭紛 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5,190元、1萬2,700元、2萬600元,此據告訴人蔡凰琪、林紫瀅、林旭紛於警詢時陳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文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其先後6次詐領款項之舉,係基於同一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上且具緊接密切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視之,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與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憫可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另各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可認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稍輕,然盜領存款之數額對被害人蔡佳容而言,則非僅屬箋箋之數,此部分造成之危害頗重,復其前已曾屢因竊盜犯 行胥 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詎猶不知警惕、收斂,未能記取教訓,竟一仍舊貫,猶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三件竊盜罪,此部分惡性極重,自應秉其屢犯竊盜之情從重懲處,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之職業係「在市場做蒜頭加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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