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3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暨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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