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97年度訴字第620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名義負責人 王文祥 及會計師 蔡聰義 犯上開之罪,應成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前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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