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 陳美惠
呂昌達 顏錦蓮 相對人 王益洲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呂昌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顏錦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陳美惠、呂昌達及顏錦蓮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648元、3,634元及2萬1,8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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