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因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並因受刑人為假釋中之人犯,是其所犯之前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所宣告之刑,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減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