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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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 張慶雄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佳仁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斟酌被告僅有國中教育程度,思慮不周,始犯下本案,被害人業領回失竊財物,且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檢察官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情,認被告經此案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89號被告楊佳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0之3號
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夜間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43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號長庚醫院急診室旁停車場內,乘長庚醫院警衛人員張慶雄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嵌入式日光燈燈座2座,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欲騎車離去之際,為張慶雄發覺並報警究辦,且扣得前揭燈座(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佳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取上述燈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至該處作資源回收,發現有燈座,才拾取的,伊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張慶雄警詢中陳述:這些燈座是醫院內部整修拆出來的,因為資材室已經滿了,所以才會放在資材室門口等語;佐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拿取這些燈座時,並未加以詢問等語,益徵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破壞他人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4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 楊家仁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自渠前揭辯解觀之,渠對法規範認知有所誤解,渠主觀上法敵對之狀態情節輕微,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