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被告林盈志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志自民國99年12月14日9時許起,在新竹市○○路錢櫃KTV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台61線南向87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處時,因飲酒後意識模糊,致陷入昏睡而摔倒於地。林盈志經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每分升128.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林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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