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47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區○○○路○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3號前,理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左轉變換車道,致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遭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機車車殼右前側,致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右側膝及足扭挫傷、右側踝骨折、右側手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6月18日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士交簡字第477號審理卷第20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