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0年度岡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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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
同年四月十七日,付款人高雄縣彌陀鄉農會,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票
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詎經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乃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
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二張為證;被告雖曾就支付命令
異議,惟於辯論期日已表明該二張支票確係其所簽發,願給付本件票款等語,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