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六時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二公里處(土
城交流道附近),竟自右側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配偶 張兆芳 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右側車身及車頭部分嚴重
毀損,計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元,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是以被告自應負擔上開賠償責任,原告迭向被告催告履行賠償
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七萬
五千七百九十元及其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則以:伊確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惟伊並無過失;再者,原告所
請求修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五─五六七六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二點九五公里處,因其變換車道未
注意安全距離,而自右側後方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配偶張兆芳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及車頭部分毀損之事實,業據原
告於迭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據原告所提出照片四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是日該交通事故調查表、駕駛人談話筆錄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為附卷足憑。
又上開事故,先後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
全距離,張兆芳及第三人甲○○均無肇事原因,此有各該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八九北行字第O八一九號、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二九號函文各
乙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確係被告駕車踫撞所致,被告上開所
辯,均無採信餘地。
三、按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
候、路況、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致碰撞毀
損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其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原告所有物之毀
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
修理汽車零件費為十九萬二千元、工資為六萬二千元,此有證人即為原告進行修
護工作之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
之富明汽車材料行明細單乙紙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車損發生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三年又五個月,其扣除折
舊數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為四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復加諸工資六萬
二千百元,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十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十萬二千八百二十二
元,其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
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
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
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表
┌──┬────────────────┬───────────────┐
│年數│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00000000000×0.369=70848│000000000000-00000=121152│
├──┼────────────────┼───────────────┤
│二│00000000000×0.369=44705│00000000000-00000=76447│
├──┼────────────────┼───────────────┤
│三│0000000000×0.369=28209│0000000000-00000=48238│
├──┼────────────────┼───────────────┤
│四│000000000×0.369×5/12=7416│0000000000-0000=40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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