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甲○○○住屏東
  被   告 乙○○○住屏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零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段○○○○號農田邊處,遭被告傷害,致受有頭昏、頭痛、面部腫痛、
右腕挫傷、左臂挫傷,被告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在屏東縣○○
鄉○○○○路一之六號被告住宅前,毆傷原告致使原告左側頭部血腫、左小腿後
側大片血腫及腰部血腫落等處受傷,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
0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用二萬七千
六百三十五元,在家療傷二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三萬三千元之薪資收入,另外原
告受傷後精神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損失十
一萬零六百三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並未毆打原告二次,另請求
酌減精神慰藉金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七號刑事判決影
本、診斷証明書、收據及工作證明等件為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
八日下午六時,在屏東縣○○鄉○○○○路一之六號被告住宅前毆傷原告,刑事
部份業經判處被告傷害罪確定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憑,並經在
場證人 黃文峰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証述屬實,且被告涉犯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三十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卷閱明,是原告主張此部份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支付醫療費用六千二百二十七元,業
據提出醫療收據十紙為憑,惟查: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費用,由就診
日期以觀,與傷害發生日期相距達九月之久,從而就此二百四十元部份難認係本
次傷害醫療上之必要;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
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在一千一百八十四元範圍內為正當。
2、喪失勞動能力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在家療傷無法工作,損失收入之事實,
未據其提出薪資所得證明為憑,又查,原告因受被告毆傷致其左側頭部血腫、左
小腿後側大片血腫及腰部血腫落等處傷害,核其傷害尚非嚴重,並不必然發生勞
動能力之減損,且其又迄未提出上開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診斷證明書,以
及無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工作之其他證明,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勞動能力因上述
傷害而減損;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佐證供本院審酌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亦無法據以審認勞動能力減損導致之損失,故其此部份主張,亦難遽信為真
實,而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致其左側頭部血腫、左小腿後側大片血腫及腰部血腫落等處
  受傷,其身心確受有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各項情狀,認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以二萬元為適當。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段○○○○號農田邊處傷害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份業據
原告撤回告訴在案,未在前揭刑事判決之事實範圍內,為二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就此部份之傷害事實,並無法另行舉証以實其說,此部份事實屬無法証明,從而
原告主張此部份之醫療費用及喪失工作收入部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為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及精神慰撫
金二萬元,合計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一百八
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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