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勞小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熙
  訴訟代理人  葉陽君
         陳信晴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起,新台幣參萬肆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為被告公司員工,經派駐為「愛大地」
社區保全員,負責大樓門禁管制。被告公司陳信晴副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來電
話稱:「我已派人去接你班,你馬上回到公司來」,並於原告回公司時,稱:「
你將帽子及名牌取下」,隨即拿來乙紙離職書叫原告簽名,無故解僱原告,依勞
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發給資遣費計玖萬伍仟元(年資四年半Ⅹ月薪二萬元)。被
告則以原告發動住戶連署,洩漏公司營業機密,且就「愛大地」社區住戶群健有
線電視費用收費帳目發生錯誤,違反管理員勤務守則第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
條及工作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四款「員工不得在社區內散發任何印刷品、宣傳
品」之規定,造成客戶抵制,被告公司經開會決議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開除原告
,與勞動基準法相符等語置辯。
二、按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任一原因片面終止契約,本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惟屬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倘勞方亦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暨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請求資遣費,即無不合。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八
十九年九月二日遭被告解僱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所應審究者僅為被告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原因?經查:本件被告主
張原告在「愛大地」社區內散發建議書,載明:「本社區現在由乙○○○公司擔
任門禁警衛工作,每月支付一十一萬七千元...如由本社區委員會逕行僱用上項
管理人員,預計總幹事一人、管理員三人及清潔員一人,五人合計每月支付一十
萬四千元,每月可節省一萬三千元...不僅可省下大筆款項,尚能增設一位總幹
事,每日按時上班處理本社區日常事務,減輕主委責任之負擔」等語,固有建議
書乙件附卷可參,並與證人 呂宏仁 即該社區主委證述大致相符,惟原告既係被告
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工作人員,其單純發放社區內文件予住戶之行為,尚不違反
  被告公司「管理員勤務規則」16「未經住(業)戶同意,不得將其任何資料外
  洩」、工作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四款「員工不得在社區內散發任何印刷品、宣
傳品」等規定。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原告故意侵害被告公司利益,或洩漏職
務上機密違反「管理員勤務規則」1:「恪守工作職掌保守公司及社區大樓機密
資料」等情事,又原告關於有線電視費用收費爭議已妥適處理,其縱有違反「管
理員勤務規則」18「代理住(業)戶處理費用時,應謹慎紀錄,避免發生錯誤
」之規定,亦非情節重大。故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各款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情事,是被告將原告解僱,既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之情形,原告請求資遣費,即無不合。
三、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工作未滿一年者應發給一個月工資之勞工資遣費,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其任職期間依每一年得請求一月
平均工資比例之資遣費,且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任職四年五月又二十日,依照前揭規定以四年六個
月計,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OOOO元×(四+六/十二)=九五OOO元
。從而,原告請求九萬五千元,及其中六萬零九百五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其餘三萬四千零四十二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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