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0年度港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向原告購
買水電材料數批,其間扣除已給付之貨款及加上被告之退票部分,經原告核算結
果,被告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未付,依雙方約定之簡要
契約,於估價單備註欄第二項約定違約金百分之一,遲延給付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直至清償日止。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曾以存證信函
催促其應於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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