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0年度港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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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小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向原告聲請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等二號電信設備,經其
使用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一萬六千
五百十五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在台北時我受僱鄭
振誠,他私下拿我身分證去申請電話,未經我同意」等語作為抗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複核單影本各二份及催繳函影本
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申請該電話使用,並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然查原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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