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97號原告 廖文章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被告 廖梁熙 法定代理人 梁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廖文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廖梁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之104年3月1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該項聲明,並已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迄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梁桂香於民國86年間曾短暫交往,梁桂香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梁桂香告知原告,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遂負起人父之責,給付被告日常開銷費用,更於93年6月8日依法辦理認領程序,未料96年6月間,梁桂香突然帶同被告離開原住處避不見面,僅託人轉告被告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為釐清其與被告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遂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已於10
4年2月10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兩造並無血緣關係,故可以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又原告係於認領被告後,兩造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司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故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確認兩造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希望由法院來驗證作親子鑑定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再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2項、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戶籍資料登記兩造為父女關係,致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且該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於93年6月8日認領被告,被告之父親欄上登記為原告,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故被告自推定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兩造於訴訟期間之104年2月10日至台大醫院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出廖文章與廖梁熙之血緣關係,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可認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甚明,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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