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債務人 徐心恬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徐心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同年9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雇主 方玖玲 出具之工作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10
0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消債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7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
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總清償金額為21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41.6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
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0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5萬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2萬元後餘額為3萬2000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萬6,
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再者,債務人目前每週六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雇主方玖玲家做家管及清潔打掃工作,每週1次,每次工作6小時,每次薪資2,000元,領取現金,平均每月可得之薪資收入約8,000元,有債務人雇主方玖玲出具之工作證明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47頁)。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暨該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消債更卷第29至30、48至53頁),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核以內政部公布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832元,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5,000元之必要支出,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偏低;債務人自提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8,000元,其應循政府單位部門如勞委會、職訓局等,提出工作需求尋找適合自身健康及經濟狀況之工作職業以增加其工作收入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另覓新職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佐以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5至16、18頁),其現齡已逾49歲,而其97、98年間全年所得分別僅3,885元及0元。復參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消債更卷第27頁),債務人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雙手不宜使用及負重。且債務人自陳目前與其母親 徐孫士瑾 (00年0月出生)同居,其母親現齡已逾83歲,平日由債務人照顧其平日生活等語,業提出債務人母親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5頁),尚非無據。是以,衡諸債務人之年齡、身體狀況、過去收入情狀及平日需照料高齡母親等情事,尚難認債務人有另覓高薪工作之可能。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51萬9,004元。│││4.清償總金額:21萬6,000元。│││5.總清償比例:41.6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98,498│38.25%│1,147│││股份有限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314,310│60.56%│1,817│││有限公司││││├──┼──────────┼─────┼────┼───────┤│3│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6,196│1.19%│36│││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19,004│100%│3,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