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菁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應更正為「林玉菁前因竊盜案件,先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9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4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10100025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9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停放在路旁之重型機車,旋為被害人發現而制止,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行為時因慢性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4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10100025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有二種以上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具有悔意,復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自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本案侵害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