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三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三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呂三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
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士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共4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嗣與前開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④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⑤毒品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前開②毒品2案、③贓物、竊盜2案、④毒品1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7號裁定減刑,並與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⑤毒品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2年1月11日,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呂三旺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下午2時、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廁所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緊接於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呂三旺所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三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三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5公克、淨重0.015公克、取樣
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3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呂三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呂三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仍不知悛悔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僅1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於水果賣場,月薪大概3萬多,未婚但有一個8歲的小孩,由其母親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在案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13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1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11508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