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暱號「JIWEI」(即戊○○所稱之「哥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以獲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間,先由戊○○向少年許○豐(00年0月生,確實姓名詳卷,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740號宣告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詢問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售牟利之意願,經許○豐應允後,許○豐即於109年5月25日某時許,與戊○○、「JIWEI」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彩色巴黎餐廳見面,由許○豐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JI
WEI」,「JIWEI」則當場給付7000元予許○豐。該詐騙集團又於109年5月24日某時許,即由暱稱「 林靜 」之成年女子,先與丁○○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隨即以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丁○○,向丁○○謊稱:如於投資外匯平台上進行投資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8日18時11分、18時19分許,分別匯入2萬元、3萬元至許○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原審第46頁、第54頁),且經證人許○豐(見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22至23頁、警三卷第5-8頁)、 唐元志 (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頁、警四卷第37至41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下稱偵三卷〕他32至33頁)、 林耘州 (見偵二卷第49頁)、 李孟勳 (見警二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有與「JIWEI」向許○豐收購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情事,及丁○○遭詐欺之情節;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4
28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許○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第23至34頁、第39至56頁)等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而為前開提領、上繳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顯係以迂迴閃躲方式取得款項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際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JIWEI」、自稱「林靜」之成年女子及提領贓款之不詳人士,且被告於加入該集團後,擔任「收簿手」工作,另由該集團其他人等以如前所述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丁○○,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顯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確為有分工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而被告於109年4月間,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於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受指示而為上揭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騙丁○○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JIWEI」、自稱「林靜」之成年女子及提領贓款之不詳人士等人,有如前述,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顯已逾3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前已述及。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既已使被害人丁○○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使用之人頭帳戶(即許○豐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之前開說明,其犯行自當應成立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部分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法則適用難謂允當,然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以觀,係先由被告與「JIWEI」自許○豐處取得帳戶資料,另由集團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收簿手」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與「JIWEI」、自稱「林靜」之成年女子及其他提領贓款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丁○○數次聯繫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次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可認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以一罪。
㈧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被害人丁○○,並進而洗錢之所為,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如前述,原判決論以被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法則適用自有違誤。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業經論述如前,是以,前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丁○○(起訴部分)、甲○○、乙○○(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丙○○部分亦移送併案審理)之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乃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被害人甲○○、乙○○部分與被害人丁○○部分逕論以一罪,且未說明理由,顯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犯案時年紀雖輕,然因政府及學校,甚至媒體之大力宣導,其應知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橫行,造成眾多人民財產重大損失,竟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嚴重減損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且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以,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僅係協助詐欺集團吸收人頭帳戶之工作,並非居於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本件被害人共3人,各詐得之數額尚非甚鉅,衡與現今社會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層層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犯罪情節有別,被告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又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惡性尚非重大,且其實質上並未獲利」等情,認若科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核其未妥適審酌刑法之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亦難謂之允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所不當,原判決復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規蹈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進而洗錢,造成被害人丁○○如上所述之財物損失,危害人我互信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能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丁○○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復酌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尚非甚長,其行為態樣僅係聽命擔任「收簿手」,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尚非上游,非屬於核心人物,較諸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其他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相對較輕,並斟酌被告自陳其係從事鋼骨工作,月薪約5萬多元(見原審卷第60頁),非無正當工作,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先前已曾加入詐欺集團,難認為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又被告年紀尚輕,本次誤入歧途,經此科刑處罰,應已足以對其產生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六、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被害人分別為甲○○、乙○○、丙○○,被告對其等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丁○○部分,並無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自應依遭被害人人數定其罪數,而就被告各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前已述及,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蕭琬頤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