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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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堂選任辯護人鄭雅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堂因自幼患有腦性麻痺,軀幹肌張力不全,而有步態不穩,姿勢向右傾斜之病狀,因此步行時身體擺動幅度較一般常人為大。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28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乃逕自行走在該路外側車道上約中央之位置,並於行近該路213號前時,即逐漸向左偏行,適 莊麗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自陳文堂左後方行駛而來,於見右前方有行人陳文堂於該車道路面行走,且身體擺動幅度大,並逐漸向左偏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同一車速持續直行,並於通過陳文堂左側時,因雙方距離過於接近,莊麗香所駕機車右側把手或後照鏡等處遂擦撞陳文堂之左臂,莊麗香因此重心不穩而往前倒地,致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陳文堂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堂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報告。
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辯護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交簡卷第57頁),惟被告仍係受過教育之人,並具高中學歷,且其平日亦可自行外出,在本案之前,未曾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此有被告之母陳 楊秀蓮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可參(見交簡卷第31、3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行人應走在人行道(見交簡卷第33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並非毫無認識,自當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報告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3至47頁、交簡卷第69頁),該路段之人行道亦未見存有使行人無法或者不便行走之狀況,客觀是可供被告通行無礙,則被告於前揭時日行走在上開路段時,如確實行走於車道旁之人行道,或者於車道上靠邊行走,並且不逕自往左偏行,當不致與駕駛機車自其左後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陳稱:本件事發前我遠遠的就看到被告走在機車道,不穩的晃來晃去,我還以為他是酒醉者,我就停下來讓他走到旁邊,被告走到旁邊之後,我就慢慢的騎過去,結果我經過被告時,被告突然偏過來碰到我的機車,害我跌倒等語(見交簡卷第35頁)。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報告所示(見交簡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0分9秒自錄影畫面左方出現後,均沿車道線右側以穩定之速度往前直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0分10秒與被告發生擦撞前,並未見告訴人駕駛機車有停等或減速之情形,再對比畫面中其他往來車輛之動態,已可判斷告訴人當時之車速並非緩慢,故告訴人於本院所述其看到被告走在機車道,不穩的晃來晃去後,有先停車,等被告走到旁邊後,再慢慢的經過被告等情節,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憑採。又告訴人既陳稱其在事發前已遠遠的看到被告行走在其車道前方,且步態不穩的晃來晃去,甚至認為被告係泥醉之人,則其自後接近被告時,卻未能注意前方之被告已有逐漸往左偏行之傾向,仍以相同車速沿車道線右側繼續行進,而未相應採取減速或隨之往左行駛,以與被告保持相當距離再從旁通過等安全措施,以致所駕機車右側把手、後照鏡等處與被告之左臂擦撞,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得全然卸免其責,應與被告同負過失責任。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屬當然。又被告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因軀幹肌張力不全,導致存有無法自控之步態不穩,姿勢傾斜病狀,且因患有嬰兒期腦性麻痺、重度智能障礙、失語症,故被告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所定減免刑罰之情形存在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惟依前揭監視錄影檔案暨本院勘驗報告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於事發前行走在九如二路外車道時,有相當時間係維持在直行而無偏移之狀態下行進,並非行進路線均一概呈現向旁側偏移之情況,且被告於直行後,雖有往旁偏移之舉,然其當時係往左側偏移,而非向右,則依被告在此前既能直線前進,可見被告當時有往左偏移之情況顯與其罹有「步態不穩,姿勢向右傾斜」之病症無關,而係基於自己之意識決定而為上開行止;再者,被告既知悉行人應在人行道行走,可見被告仍具備一般用路人對於交通規則所應有最基本之認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為被告在本件具體個案中,其依上開認知內容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存在,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免刑責之事由,核非可採。
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沿九如二路行走時,未依規定行走在人行道上,於車道上亦未靠邊行走,並且無端往左偏移,致告訴人駕駛機車從旁通過時,機車右側把手或後照鏡等處與其左臂發生擦撞而往前方摔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惟事發至今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讀啟智學校,具高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並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態非如常人般良好,以及被告與其父母係依靠被告每月之身障補助金及父母勞工退休金作為家庭經濟來源(見交簡卷第37、39頁),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同負過失責任及所受傷勢部位暨嚴重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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