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蕭麗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雅雯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許婉芳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家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