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蔡政龍 被上訴人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許立經 複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徐鼎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5日108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向訴外人 蔡政宏 買受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293-4(A16、A1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鎮○○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蔡政宏之胞兄即上訴人拒不自系爭房屋遷出,被上訴人遂委由訴外人即「春橋田地產」公司經理 陳雍達 ,於108年8月8日與上訴人及蔡政宏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蔡政宏將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收受100萬元後,至遲於108年9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8年8月8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經上訴人當場簽立簽收款切結書,詎上訴人屆期仍拒不搬遷,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我自79年起即住在系爭房屋,沒有要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是遭被上訴人脅迫才收受價金跟簽系爭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系爭房屋跟土地都是我的,陳雍達是代表春田橋公司,叫我跟他簽切結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所為陳述,更正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切結書,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8日,委由陳雍達向蔡
政宏、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蔡政宏讓與系爭房屋之價金尾款債權150萬元予上訴人,陳雍達於同日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同意於108年9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占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簽收款切結書及108年8月8日現場簽收現金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113、1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9、387、389頁,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切結書所示,其上第2點記載「蔡政龍本人同意於10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房地點交於買方」等語明確,且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現金100萬元後,所親簽之簽收款切結書亦記載「本人蔡政龍收到買方款項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本人同意於108年9月30日前搬遷點交於買方,所有遺留在前鎮區鎮東一街377號房屋裡的東西,買方皆可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詞,又系爭切結書與簽收款切結書確為上訴人由其親簽,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本院迭次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59頁),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負有至遲應於108年9月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參以證人陳雍達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受被上訴人委託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高雄市政府的土地,相關資料如政府公文、補償金稅單跟房屋稅籍證明書都記載系爭房屋權利人是蔡政宏,被上訴人跟蔡政宏簽立買賣契約後,對方因故一再延遲交屋,108年8月8日在我見證之下,被上訴人給上訴人100萬元現金,上訴人簽了要在2個月內會立即搬遷的切結書,上訴人還拜託我跟他母親 蔡黃田金 要150萬元,當天他母親拿了現金13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的兒子那時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311頁);核與證人 蔡昀佑 即上訴人之子於原審具結證述:系爭房屋是叔叔蔡政宏的,我跟我父親蔡政龍、叔叔原本都住在系爭房屋,後來叔叔將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陳雍達是被上訴人的仲介,但我父親不願意搬走,所以在108年8月8日簽系爭切結書,當日我、我父親、還有陳雍達都在場,約定我父親拿100萬元簽切結搬遷,搬遷後再拿剩下的尾款,我還有幫阿嬤蔡黃田金拿130萬給我父親,我有拍照存證,當時沒有人使用暴力或脅迫,我父親拿了錢但事後並沒有做到搬遷的事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84-185頁)相符,衡情證人蔡昀佑與上訴人為至親,要無刻意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理,且證人陳雍達及蔡昀佑之證述復與前述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切結書及簽收款切結書等客觀事證一致,其等證詞堪以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子生命威脅,如果不簽系爭切結書要讓他兒子好看云云,迄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明證人即旭奇鋼鐵公司負責人(姓名不詳),擬證明該公司於79年間向上訴人之父及 黃有福 買受寶珠溝土地,上訴人有持分該土地;另聲明證人 廖光斌 (上訴人之妹夫),欲究明何以系爭房屋於84年買受時登記在蔡政宏名下,而非上訴人名下云云,均與系爭切結書之簽立無涉,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