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30號原告 吳淑綿 訴訟代理人 林豐祥 被告 林宏典 即高雄市私立卡特外語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須清償債務並應給付原告10萬6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民事陳報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一部撤回,致其請求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94年1月24日至106年08月31日受僱於被告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一職,被告轉讓與補習班,但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且被告並有高薪低報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後經原告依法提告,案經民事判決如下:(一)判決案號: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二)109年度勞簡字第41號,上訴後經兩造在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案件和解成立。原告於前開(一)所示民事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且多次寄發催付存證信函,惟迄今被告仍故意不履行清償債務,原告僅取得債權憑證1紙,被告已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又依前開(二)民事案件(109年度勞簡字第41號判決案號、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被告僅支付2期計1萬元即違約不付,依和解約定須計罰3萬元違約金。
綜上,依前開(一)所示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餘額為35萬4762元(經扣除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資遣費墊償18萬元),則以35萬4762元乘以20%(法定週年利率上限)等於7萬元(取至千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另依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案件和解筆錄之約定事項,被告逾期未付勞退金,即須依約定事項賠償3萬元違約金。以上合計10萬元。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計算式:7萬元+3萬元=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來應徵時希望比照之前公司的待遇,薪資3萬元以上,而且用基本工資來投保,嗣後多次更正多項薪資單的內容,原告怎會不知道高薪低報的事,原告同意以最低工資申報勞保投保金額,理當自我承擔,更何來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於委任律師閱卷時始發現原告配偶林豐祥在偵查中自行提出原告薪資單之新證據,詳細記載原告薪資結構及勞保自負額,原告依該新證據,在110年2月25日110年度偵字第335號、在110年3月3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案件已有新判決,被告於簽立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和解筆錄」時,有向庭上詢問可否思考些時日,然庭上指示當天和解,故支付2期後得知上開新判決後始停止付款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民事判決如下:(一)判決案號: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二)109年度勞簡字第41號,上訴後經兩造在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案件和解成立乙節,有前揭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堪認屬實。惟查:
(一)原告主張其執前開(一)所示民事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多次寄發催付存證信函,迄今原告僅取得債權憑證1紙,被告係故意不履行清償債務等語,然按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原審案號: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告固指稱被告係故意不履行債務,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憑(見調字卷第19頁),惟此乃原告迄未實現其對被告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原告既已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債權憑證(見調字卷第15至16頁債權憑證1紙),則原告執該債權憑證自得對被告財產及所得強制執行並取償,縱因被告並無財產及所得而執行無結果,此亦非屬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係屬強制執行無結果之範疇,又原告亦未提出兩造就前述確定判決有何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亦無民法250條之適用甚明。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7萬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和解,乃依同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換言之,係指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在法院就訴訟標的所成立之和解而言。若係就超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和解,縱在法院成立和解,亦不能稱之為訴訟上和解,而僅具一般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明文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和解約定,僅支付2期計1萬元,依上開和解約定須賠償3萬元違約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和解筆錄(見調字卷第21至22頁)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被告前就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1點記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分20期,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另賠償3萬元之違約金。」,此有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則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未按期履行應支付違約金3萬元一事,又被告自陳其僅支付2期即未履行,則被告確有未依該和解約定按期給付以履行債務一情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萬元違約金,為有依據。至被告辯稱其有向庭上詢問可否思考些時日,然庭上指示當天和解,故其於支付2期後得知110年度偵字第335號、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案件始停止付款云云,然被告既已簽立和解筆錄,此尚非前述和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無礙於和解成立內容之效力,是被告所辯,無可採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違約金,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調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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