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 元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50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志元 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志元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林志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吳瑞鴻吳柏聰王勝宗林士傑傅元 政、 李偉森江東彥 等7人,共計8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對林志元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鎮○○路○○○號林志元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0.4公克)、吸食器2支、上開行動電話1支、車號000-00
0號機車1部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潮州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元(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19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09年偵字9950號卷〔下稱偵卷〕第159至166頁、第253至255頁、第353至358頁、第367至369頁;原審卷第62、123、280頁;本院卷第172、208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見警卷第27至33頁、第79至85頁)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7之證人李偉森於警、偵訊中雖稱其是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錢(見偵卷第301頁、第314頁),而與被告所稱其係以5,00
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李偉森一情(見偵卷第
356頁)不盡相符。惟參照該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1-2,見偵卷第308頁),證人李偉森於通聯中均稱「1錢5,
000」,被告聞言後亦表示「所以改1錢」,被告並提醒證人李偉森電話已遭監聽,勿提及5,000(編號F1-2,見偵卷第308頁)。被告所言既與通聯譯文相符,應認以被告所述之價格認定被告與證人李偉森當天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1錢5,000元」。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用以連繫買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皆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承稱其販賣毒品之動機是因為缺錢(見偵卷第369頁),益徵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同一,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竟再犯本件罪質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罪,所為更是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予以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 陳毅信 」,但尚未確認查獲前,被告即又否認「陳毅信」為其毒品來源,而原審法院仍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乙節向潮州分局函詢,經該局以110年2月20日潮警偵字第110300653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稱:「本案由林志元供出毒品上手陳毅信一案,本分局經執行通(訊)監察,於110年2月2日查獲 陳嫌 到案,渠坦承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該案俟調查完峻後再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然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向陳毅信購買過毒品,我是為了交保,才說跟他買的,實際上並沒有向他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否認「陳毅信」為其毒品來源,是本件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參、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屬贅引)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牟利,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3,500元、販賣對象合計7人、交易次數共8次,販賣規模非小,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重大,所為殊值非難,且其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甚多、另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贓物等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罪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係被告用以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對象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手機,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②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犯罪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③本案其餘扣案之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已據被告供稱該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為其吸食毒品所用,與本件販賣行為無關;扣案重型機車1部,則係伊朋友 李賢宗 借給伊上、下班用的,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認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連同其包裝袋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尚有誤會等語。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且原判決已就累犯加重之適用敘明甚詳,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亦據論述如前。原審就各罪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並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經判處罪刑,所處刑度亦已盡量從寬,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復與比例原則相符,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量刑恐有過度評價云云,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附表編號1至8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較之其他反覆供詞者,顯已知錯,並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可謂良好;且被告所犯本件販賣毒品罪,其販賣金額及獲取利益,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罪情節較輕,依犯罪行為之時序,係於109年8月至同年10月間,犯罪時間甚為接近,販賣對象間有重覆之人;原審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定其應執行10年,此與目前實務上就此等犯罪之手法、罪數及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等情綜合觀之,原判決就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各罪判處之罪刑,雖已盡量從寬,惟所定應執行刑,經綜合判斷後,則稍有過重,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刑部分過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並兼衡上述各次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不無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內函,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販賣對│販賣日期、時間│販賣毒品之方式、種類、│證據出處│原審法院各罪主文欄││號│象├───────┤數量及金額││││││販賣地點││││├─┼───┼───────┼───────────┼─────────┼───────────┤│1│吳瑞鴻│109年10月2日│林志元持0000000000號行│1.吳瑞鴻通聯譯文編│林志元販賣第二級毒品,││││12時07分│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號│號A4-1、A4-2(109│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行動電話之吳瑞鴻相約於│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屏東縣○○鎮○│左列時、地見面,由林志│〔下稱偵卷〕第12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路OO號O樓之│元以2,500元之價額,販│頁)。│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O│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2.證人吳瑞鴻於警詢│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瑞鴻,並當場收取價金。│及偵查中之證述(│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偵卷第115至118│││││││頁、第233至235│││││││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2│吳柏聰│109年8月18日│林志元持0000000000號行│1.吳柏聰通聯譯文編│林志元販賣第二級毒品,││││16時10分│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號│號D1-1至D1-4(偵│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行動電話之吳柏聰約定於│卷第133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屏東縣○○鎮○│左列時、地,由林志元以│2.證人吳柏聰於警詢│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路OO號O樓之│1,000元之價額,販賣甲│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O吳柏聰居所│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柏聰│偵卷第127至12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並當場收取價金。│頁、第243頁)。│沒收時,追徵之。││││││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9頁)。││├─┼───┼───────┼───────────┼─────────┼───────────┤│3│王勝宗│109年8月24日│林志元持0000000000號行│1.王勝宗通聯譯文表│林志元販賣第二級毒品,││││17時26分許│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號│編號C1-1至C1-3│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行動電話之王勝宗約定於│(偵卷第85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屏東縣○○鎮○│左列時、地見面,由林志│2.證人王勝宗於警詢│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路OO之O號前│元以1,000元價額,販賣│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勝│偵卷第79至82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宗,並當場收取價金。│第213至215頁)│沒收時,追徵之。││││││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7至│││││││91頁)。││├─┼───┼───────┼───────────┼─────────┼───────────┤│││109年8月26日│林志元持0000000000號行│1.王勝宗通聯譯文編│林志元販賣第二級毒品,││4│王勝宗│13時52分許│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號│號C2-1至C2-4(偵│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行動電話之王勝宗聯絡後│卷第86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屏東縣潮州火車│,於左列時、地,由林志│2.證人王勝宗於警詢│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站後方公賣局│元以1,000元價額,販賣│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勝│(偵卷第83頁、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宗,並當場收取價金。│213至215頁)│沒收時,追徵之。││││││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7至│││││││91頁)。││├─┼───┼───────┼───────────┼─────────┼───────────┤│5│林士傑│109年8月18日│林志元持0000000000號行│1.林士傑通聯譯文編│林志元販賣第二級毒品,││││21時許│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號│號E1(偵卷第103│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誤│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屏東縣○○鎮尊│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2.證人林士傑於警詢│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王宮前│正)之林士傑聯絡後,於│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左列時、地,由林志元以│偵卷第99至103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000元價額,販賣甲基│、第223至225頁│沒收時,追徵之。│││││安非他命1包予林士傑,│)。││││││並當場收取價金。│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9頁)。││├─┼───┼───────┼───────────┼─────────┼───────────┤│6│ 傅元政 │109年10月12日│林志元以其持用之091682│1.通訊軟體LINE對話│林志元販賣第二級毒品,││││12時50分許│635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紀錄1份(偵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通訊軟體與傅元政聯絡後│209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屏東縣○○鎮○│,於左列時、地,由林志│2.證人傅元政於警詢│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路OO號傅元政│元以1,000元價額,販賣│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居所│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傅元│偵卷第261至26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政,並當場收取價金。│頁、第293至294│沒收時,追徵之。││││││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67│││││││至271頁)。││├─┼───┼───────┼───────────┼─────────┼───────────┤│7│李偉森│109年9月2日│林志元持0000000000號行│1.通聯譯文編號F1-1│林志元販賣第二級毒品,││││20時50分許│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號│至1-4(偵卷第30│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行動電話之李偉森聯絡後│7、308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屏東縣○○鎮農│於左列時、地,由林志元│2.證人李偉森於警詢│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會超市前│以5,000元價額,販賣甲│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基安非他命1錢予李偉森│偵卷第297至31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並當場收取價金。│頁)。│沒收時,追徵之。│├─┼───┼───────┼───────────┼─────────┼───────────┤│8│江東彥│109年9月4日│林志元以其所持00000000│1.FACEBOOK對話紀錄│林志元販賣第二級毒品,││││16時30分許│50號電話上之FACEBOOK通│1份(偵卷第205│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訊軟體與江東彥聯絡後,│、207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屏東縣潮州火車│於左列時、地,以1,000│2.證人江東彥於警詢│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站附近│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及偵查中之證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命1包予江東彥,並當場│偵卷第321至324│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收取價金。│頁、第347至349│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27│││││││至3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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