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其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其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其忠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一路109號前欲變換至該路段慢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但因無法完全切換至該路段慢車道,而同時跨越外側快車道、慢車道兩車道行駛,適有 吳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在甲車右方,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行進期間貿然向左偏移,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吳慧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吳慧玲所駕乙車接續與在其右前方慢車道行駛,由 蔡佩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造成蔡佩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前後胸壁、雙側腳踝、左側手腕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吳慧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胡其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2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顯示方向燈即欲變換至慢
車道行駛,且甲、乙兩車不久後即發生碰撞,告訴人蔡佩蓉及丙車則因故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準備要到下個路口右轉,但事發當下我仍然是直行,還沒有要右轉,不必打方向燈,且是乙車往左靠才會與我發生碰撞,不是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況無證據證明乙、丙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院一卷第39頁、院二卷第126至127、184、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慧玲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22頁、偵卷第21至22、25頁、院二卷第186至18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至35頁)、乙車照片(見警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5至56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51至54頁)、甲、乙、丙3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7至8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院一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事發時之行車動向,證人吳慧玲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迭證:我當時是騎在機車道內,被告所駕甲車從我左後方駛來,且跨越機車道擦撞到我的機車,並於碰撞後繼續往右前方行駛離去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院二卷第187至189頁),經核證人吳慧玲前後指證甲、乙兩車於案發時之相對位置,及甲車於事故發生後之行車動態等重要細節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承:當天是要前往事故地點前方之路口右轉才會先行在該處切換至慢車道等語(見偵卷第22頁、院一卷第71頁、院二卷第126頁),亦與證人吳慧玲所述被告當時確有右偏行駛之情節大略相符,由此可見,證人吳慧玲指證被告於事發當天有跨越車道並向右行駛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至被告固辯稱:依錄影畫面所示,事發當下我仍然是直行,且係因乙車往左靠才會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有過失的應該是吳慧玲而不是我云云,惟被告於事發時倘係直行,則其如何於右轉前及時提前變換至上開路段之慢車道行駛?又如何能在跨越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之情形下順利右轉而免遭後方車輛追撞?此均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說明,再者,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固可見甲車自後方沿吳慧玲所騎乙車左側通過時,乙車略為向左偏移,終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一情(見院一卷第59至63、69至71頁),而足認吳慧玲就本件事故應負部分過失之責,但吳慧玲有無過失及其過失情節輕重,僅係作為被告量刑與酌定本件事故各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而已,尚不因吳慧玲亦有過失即可當然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況機車行駛期間隨時可能因風向風速、道路狀況、行車速度、其他車輛動態等因素而略有偏移之情,乃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爲不知,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可知被告於事發時仍無視乙車可能因前揭因素而有所偏移之風險,貿然在尚未完全變換至慢車道之情況下,逕自右偏跨越兩車道沿乙車左側超越,則被告對甲、乙兩車發生碰撞一事自應與吳慧玲同負其責,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綜合前開各情,被告係於變換車道向右行駛時,因未保持與乙車間之安全距離,方不慎擦撞在其右側同向慢車道行駛之乙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另被告雖又辯稱:吳慧玲未證稱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其
與告訴人彼此間之證詞有所出入,難認乙、丙兩車確有碰撞,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能歸責於我云云。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乙車有無碰撞告訴人及乙、丙兩車之相對位置等節,證人吳慧玲先於警詢時證稱:甲車撞到我時,我右前方之丙車也人車倒地,但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1、16頁),後於審理中改稱:告訴人及丙車在我右前方,我不確定有無勾到告訴人,但有看到告訴人倒地等語(見院二卷第188至18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一致證陳:我當時行經事故地點,突然感覺有一輛機車撞到我機車尾部,然後我就倒地,之後發現撞到我的機車是乙車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5頁)。經勾稽比對證人吳慧玲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就告訴人及丙車於事發前行駛在其右前方,並於事故發生之際人車倒地一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是此部分堪信屬實。至證人吳慧玲就乙、丙兩車有無碰撞所為之證述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難憑以認定乙、丙兩車確未發生碰撞, 況佐 以乙車遭甲車撞擊後確有向右偏離之舉(見院一卷第59至63、69至71頁),且案發當天丙車位於乙車右前方,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旋即倒地等情,應可合理推知乙車遭撞擊後有接續右偏碰撞告訴人及丙車之情,否則告訴人應不會無端自摔倒地。準此,就上開證詞中有關
乙、丙兩車有無碰撞乙節,應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信,故乙車於上開時、地經甲車擦撞後有接續碰撞丙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且依前開勘驗筆錄之截圖所示,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即欲向右變換至上開路段之慢車道行駛,且因機車眾多而無法完全切入慢車道時,仍執意跨越外側快車道、慢車道行駛,並自吳慧玲所騎乙車左側通過而不慎擦撞乙車,致乙車重心不穩向右傾倒進而再碰撞丙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於事發之際雖尚未右轉,但已有向右變換車道之情狀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仍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故被告徒憑己見辯稱當時無須顯示方向燈云云顯屬無據,本院礙難憑採。另公訴意旨雖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24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見偵卷第37至38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11月27日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見偵卷第53至54頁),認本件被告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並稱甲車係於超車時碰撞乙車,亦有超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係欲前往事故地點前之路口右轉,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則被告於右轉前提前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應無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且被告係於變換車道之期間始自乙車左側超越並發生碰撞,亦與單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之情形有異,故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過失,均附此敘明。
㈤末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
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衡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以至到院接受治療之時間相隔不遠,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故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憑佐(見警卷第5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駕車途經上開路段而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於偵審期間不知坦然面對過錯,始終以前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反省悔過之意。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及吳慧玲各自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進出口貿易,已婚,須扶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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