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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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7號被告陳宏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凱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米酒成份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道路南下103.5公里處,因手持長型打撈網具,經警方攔查後,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凱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尚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