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家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家漢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康家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建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路同向在康家漢前方騎乘、並在上開路口作左轉彎而由 李明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明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內髂假性動脈瘤合併腹腔血腫、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進行動脈血管栓塞治療及顱骨切開術急救後,仍因傷重於110年12月13日21時6分許不治死亡。康家漢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家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9、65-69、79-10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李明聰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內髂假性動脈瘤合併腹腔血腫、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經送醫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07、117-126、151-154頁)。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則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復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此節有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299460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書、臺南市政府111年7月21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942437號函暨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51-154頁、本院卷第47-50頁)。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核符自首要件,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其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更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再度於案發時地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遭車輛碰撞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內髂假性動脈瘤合併腹腔血腫、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等傷害,終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難以回復結果,且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哀痛,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諒解,被害人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