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242號、111年度聲沒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一七點九七一公克、一點五三二公克、一點五一四公克、三點三九一公克、一點五二公克、零點七三五公克、零點七三三公克、零點七三公克、零點五一一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一組、磅秤一個、夾鏈袋一批、分裝勺一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吳銀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上開案件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吸食器1組、磅秤1個、夾鏈袋1批、分裝勺1個,係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E506室查獲被告持有乙情,則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21、25頁)。
㈡、扣案白色結晶9小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如主文所示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卷內),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裹毒品所用,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吸食器1組、磅秤1個、夾鏈袋1批、分裝勺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5頁),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