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 鍾惟璋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鍾道南
鍾道勉
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登記面積八三五一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八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63部分面積二七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道南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63⑴部分面積二七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家豪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63⑵部分面積二七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但被告鍾道南應補償被告鍾道勉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與被告鍾家豪之應有部分各為1/3,被告鍾道南之應有部分為2/9,被告鍾道勉之應有部分為1/9。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得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163⑵部分面積2,747平方公尺分配予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㈠被告鍾道南、鍾道勉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
地之最西側先前由被告鍾道勉使用,故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63⑵部分分配予被告鍾道南,並同意按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30元互相補償,亦即由被告鍾道南補償被告鍾道勉668,356元等語。
㈡被告鍾家豪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63⑴部分面積2,747平方公尺分配予伊等語。
三、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鍾家豪之應有部分各為1/3,被告鍾道南之應有部分為2/9,被告鍾道勉之應有部分為1/9;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信為實在。而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達0.25公頃,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
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8,351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圖上地籍坵塊面積為8,240平方公尺,面積差值111平方公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等情,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6382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附件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而兩造就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並無異議,則本院自得依系爭土地實際面積8,240平方公尺為分割之判決,併予敘明。
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由西往東依序為:①空地,原告主張為其使用,被告鍾家豪主張前為被告鍾道勉使用;②檳榔園,由原告耕作使用;③檳榔園,由被告鍾家豪耕作使用,其上有鐵皮棚(工寮)1間;④香蕉園(東側)與檳榔園(西側),由被告鍾道南耕作使用。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均為農地,無商業活動,且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西側有新埤鄉新建路5巷101號房屋,該屋之西側面臨新建路5巷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81頁)。
㈡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63部分面積2,74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鍾道南,編號163⑴部分面積2,74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鍾家豪,編號163⑵部分面積2,74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各宗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且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鄰地即同段168-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將系爭土地西側之編號163⑵部分分配予原告,有利於土地合併使用,而提升其經濟價值;又原告與被告鍾家豪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與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計算式:8240×1/3=2747,不滿1平方公尺部分四捨五入),被告鍾道南、鍾道勉就受分配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之情事,則有互相補償之合意。從而,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⒉至於被告鍾道南、鍾道勉主張因系爭土地之最西側先前
由被告鍾道勉使用,故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63⑵部分面積2,74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鍾道南一節,經查:被告鍾道勉曾到場陳稱其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9頁),且系爭土地之最西側為空地,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81頁),尚難認系爭土地之最西側於今或昔係由被告鍾道勉管理使用。況被告鍾道勉既已同意不受土地之分配,而願受金錢之補償,則其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原非決定分割方法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更與被告鍾道南得受分配之土地位置無關。是以,被告鍾道南、鍾道勉主張之分割方法,洵無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方法分割後,被告鍾
道勉全未受土地之分配,被告鍾道南則溢受分配;其等既同意按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730元(見本院卷第309頁)互相補償,當無有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鍾道南應補償被告鍾道勉之金額為668,356元(計算式:730×8240×1/9=66835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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