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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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辛○○己○○右一人複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陳河泉律師
丙○○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壬○○
陳河泉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陳河泉律師
己○○右一人複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0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0號建物及雨遮(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如在此之前清償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九之一、三一0之一、三一四之一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二號建物及雨遮(如附圖所示B3、B4、A7、D3部分,二樓為A8、B6、D4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如在此之前清償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0之一、三一四之一、三一四之三地號上,車庫、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四號建物及雨遮(如附圖所示A4、D2、C2、C3部分,二樓為D5,三樓為D6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如在此之前清償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肆拾肆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四之一、三一四之三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六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1、C1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如在此之前清償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戊○○另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癸○、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主張原告93年4月28日撤回及追加變更狀中,業已撤回 張水源洪連珠 部分,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所追加戊○○、癸○及丁○○部分不合法,又原告94年1月26日追加變更狀中,除變更之被告癸○、戊○○、乙○○以外被告部分,應認亦已撤回等語,惟查,原告93年4月28日狀中撤回張水源、洪連珠部分,僅為本訴之一部分,本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原告再追加被告戊○○、癸○及丁○○部分,並無不合法,且被告於原告追加變更後,於9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並未異議,亦已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又原告94年1月26日追加變更狀中,固僅記載被告癸○、戊○○、乙○○部分之聲明,惟經本院詢問原告之真意,其係就台北市○○區○○路2段110號房屋為追加變更,並無變更其他聲明之意,應認被告主張其他部分原告均已撤回乙節,並不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09-1、310-1、314-1、314-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癸○、戊○○、乙○○公同共有之台北市○○區○○路2段110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該屋原為 闕林吻 所有,闕林吻死亡後則由其配偶張水源及養女即被告癸○、養子即被告戊○○繼承,嗣張水源死亡後,再由其子即被告乙○○及養女即被告癸○繼承);被告庚○○所有之台北市○○區○○路2段112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3、B4、A7、D3部分(2樓為A8、B6、D4部分);被告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4、D2、C2、C3部分(2樓為D5部分,3樓為D6部分),被告丁○○所有之台北市○○區○○路2段116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1、C1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癸○、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1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0號建物及雨遮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8,648元,及自94年1月26日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14,2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㈢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09-1、310-1、31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2號建物及雨遮如附圖所示B3、B4、A7、D3、A8、B6、D4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36,0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7,385元;㈣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10-1、314-1、314-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4號建物及雨遮如附圖所示A4、D2、C2、C3、D5、D6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79,7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11,430元;㈤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14-1、314-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1、C1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64,256元,及自93年4月28日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18,834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就前三項聲明中前半段已到期之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癸○、戊○○、庚○○、丁○○辯稱:兩造間有代物清償及土地交互使用協議,被告之被繼承人 闕河禧 等人世居系爭土地所在,42年間原告徵收闕河禧等所有之東、西、北三面土地,當時為顧及闕河禧等之需要,並免另行配置重建,故未徵收而保留現址繼續使用,雙方並於45年依協議取直建築二村圍牆為界,屬被告所有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靠西邊部分劃歸原告之台肥六廠,而310-1地號則允許配置原地主 闕啟輝 房屋基地使用,以不拆遷代替原定應發給之補償費與拆遷費而成立代物清償協議,又土地交互使用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故應類推適用租地建物之法律規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該土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乙○○則辯稱:伊為張水源之長子,張水源去世後,伊沒辦理拋棄繼承,但伊四、五十年沒有住在系爭房屋那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09-1、310-1、314-1、314-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2段110號、112號、114號、116號房屋佔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09-1、310-1、314-1、314-3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㈢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表之真正;㈣系爭房屋現狀及附近環境如本院9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交換使用土地之協議?內容為何?㈡不當得利依土地法規定計算時,應依年利率多少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存在土地交換使用之協議,固提出備忘
錄、77年9月22日申請書、77年11月19日原告南港廠函及88年10月6日議價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份及證人 林致德張忠桓陳廷居 為證。惟查,張忠桓之備忘錄業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而證人張忠桓業已去世,有已無從證明其真正,又證人林致德亦已去世,有卷可稽,而證人陳廷居已於69年間自原告處退休,對於被告所舉77年之後申請、議價之事無從知悉,且依原告提出之職員服務紀錄,於56年之前,該證人均於人事部門任職,對於被告所舉兩造曾於42年至45年間協議土地交換使用乙節,亦難認證人知悉其事,就此被告並未釋明其證據方法之依據,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舉出之77年9月22日申請書僅為其先人闕河禧、闕啟輝單方面之陳述,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另舉出77年11月19日原告南港廠函及88年10月6日議價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份,固分別記載「為解決貴我雙方相互使用土地問題」及「因本公司與闕府互有占用事實及當年徵收典故」,縱使該影本為真正,然依其前載簡要內容,實不足以認為兩造間就使用土地曾達成何種協議。又原告雖不否認現場存有之圍牆係其所建,與兩造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等情,惟建築圍牆有多種可能原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亦難據以認為被告之主張為可採。綜上,應認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乙節,被告並未能舉出足夠之證據加以證明,其有關有權占有之主張尚不可採。至於被告請求再次勘驗現場乙節,因其所主張待證事實為圍牆所在位置與兩造目前使用之範圍差不多,及該圍牆為原告所建兩部分,原告均不爭執,故本院並無再次到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戊○○、乙○○公同共有之台北市○○區○○路2段110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地(該建物原為闕林吻所有,其去世後由張水源及被告癸○、戊○○繼承,張水源去世後由被告癸○、乙○○繼承,有北市○○區○○路2段112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3、B4、A7、D3部分土地(2樓為A8、B6、D4部分);被告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2段114號房屋及車庫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4、D2、C2、C3部分土地(2樓為D5部分,3樓為D6部分),被告丁○○所有之台北市○○區○○路2段
116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1、C1部分土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分別將前開部分建物拆除後,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癸○、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所示部分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被告庚○○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3、B4、A7、D3(2樓為A8、B6、D4部分)部分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被告戊○○將附圖所示A4、D2、C2、C3(2樓為D5部分,3樓為D6部分)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C1部分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309-1、310-1、314-1、314-3地號86年7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100元、42,288元、35,395元、30,100元,89年7月之公告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700元、44,535元、36,711元、30,700元,93年1月之公告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600元、41,965元、35,538元、30,600元,有原告所提之臺北市地價查詢表四份在卷可證(申報地價為該公告地價之80%),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路上,兩旁商店林立,左側三百公尺即為家樂福量販店及南港區公所,區公所對面即南港火車站,有本院9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為憑,斟酌該基地所在之位置、被告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本院認其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當。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癸○、戊○○、乙○○繼承闕林吻及張水源自89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
110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00,655元(依附圖所示110號一樓部分A1及A2部分雖占用51平方公尺,惟112號二樓A8有2平方公尺在A1上方,應各分擔二分之一,故110號應以面積50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自94年2月1日起,每月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91元;被告庚○○自86年7月1日起至91年6月1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112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44,746元(原告請求係依附圖所示占用D3部分4平方公尺、A7部分
5平方公尺、B3部分11平方公尺、B4部分13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自91年6月14日起,每月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00元;被告戊○○自86年7月1日起至91年6月1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114號房屋及車庫),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36,766元,自91年6月14日起,每月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44元;被告丁○○自88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占用系爭土地(116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21,269元,自93年4月30日起,每月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63元(計算式均詳見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癸○、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655元,及自94年1月26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如在此日前清償,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4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11,911元;原告訴請被告庚○○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此日前清償,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1年6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00元;原告訴請被告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1年6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如在此日前清償,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1年
6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44元;原告訴請被告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1,2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3年4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如在此日前清償,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3年4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63元,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癸○、戊○○、庚○○、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被告乙○○雖未聲明,惟本院依職權認應宣告之,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瑞華附表:
占有人占有期間損害金之計算式
(單位:新臺幣元)癸○、闕89.02.01.-89.06.30.50×42288×80%×8% 安邦 、張×5/12=56384明德89.07.01.-92.12.31.50×44535×80%×8%(110號)×42/12=000000
00.01.01.-94.01.31.50×41965×80%×8%
×13/12=145479合計:700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4.02.24.起每月50×41965×80%×8%×1/12=11191
(元以下四捨五入)庚○○86.07.01.-89.06.30.(24×30100+5×42288+(112號)4×35395)×80%×8%×36/12=000000
00.07.01.-91.06.13.(24×30700+5×44535+
4×36711)×80%×8%×703/360=138265
合計:344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1.06.14.起每月(24×30700+5×44535+4×36711)
×80%×8%×1/12=59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戊○○86.07.01.-89.06.30.(3×30100+8×42288+(114號)35×35395)×80%×8%×36/12=000000
00.07.01.-91.06.13.(3×30700+8×44535+
35×36711)×80%×8%×703/360=216620
合計:536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1.06.14.起每月(3×30700+8×44535+35×36711)
×80%×8%×1/12=92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丁○○88.05.01.-89.06.30.(11×30100+70×35395)(116號)×80%×8%×13/12=000000
00.07.01.-92.12.31.(11×30700+70×36711)
×80%×8%×43/12=000000
00.01.01.-93.04.29.(11×30600+70×35538)
×80%×8%×119/360=59749合計:92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3.04.30.起每月(11×30700+70×36711)
×80%×8%×1/12=15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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