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23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以地價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747地號土地上使用20年以上,得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登記等,查該土地92年
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62207元,系爭土地係公有土地,公告現值即為申報地價,而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4.46平方公尺,地價為277443元,如以年息4%計算地租,則為166466元。地價與15年租金兩者相較,核定地租16646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人應繳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