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 王雪蓉 訴訟代理人蔡浩適律師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於超過「附表三所示金額、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於超過「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於超過「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5,94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9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黑桃公司)邀同黑桃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定庠 (即原告之子)、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08年8月26日,分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CP-2399號賓士CLS550車輛(下分稱附表一編號1車輛、附表一編號2車輛,合稱系爭2車輛),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每車除各提供1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外,並均約定按月繳付28,600元、共60期之租金,租賃期滿,車輛經被告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下分稱附表一編號1、2車輛租約,合稱系爭2車輛租約)。黑桃公司、王定庠、原告為擔保附表一編號1、2車輛租約之履行,並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下分稱附表一編號1、2本票,合稱系爭2本票)予被告。嗣王定庠涉嫌假車禍真詐保案件,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2月間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
㈡系爭2車輛已毀損,被告持系爭2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對發票人即原告、王定庠、黑桃公司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021、230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分稱附表一編號1、2本票裁定,合稱系爭2本票裁定),被告再持系爭2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現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
㈢被告就系爭2車輛債權應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車輛:被告曾以109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黑
桃公司、王定庠,表示自109年10月27日起終止附表一編號1車輛租約等語,則被告自不能請求租約終止日後之租金,而黑桃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車輛之租金已溢付至109年10月30日,故附表一編號1車輛並未積欠租金。
⒉附表一編號2車輛:附表一編號2車輛已於109年8月20日撞毀
,則附表一編號2車輛租約之目的不達,應當然終止,被告至多僅能請求車輛撞毁日前已到期未付租金。
⒊縱認黑桃公司有繼續繳付系爭2車輛租金之義務,惟附表一編
號1車輛因撞毀無法定檢,自110年5月2日後可聲請註銷牌照;附表一編號2車輛於109年8月20日撞毀後已註銷車牌,故被告因無庸繳納牌照稅、燃料費所受利益,應依民法第267條法理扣除。
⒋黑桃公司於系爭2車輛租約繼續存在時,僅有按月給付租金之
義務,被告亦僅能按月收取,如被告預為一次請求,則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⒌系爭2車輛均為2012年出廠之賓士CLS550型式之汽車,系爭2
車輛租約分別於113年4月、8月屆滿,則系爭2車輛於租約屆滿時,車齡已達12年,應僅餘60至70萬元之價值,被告稱系爭2車輛於113年租約屆滿時,各有100萬元之價值,顯然高估。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2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抗辯:黑桃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2車輛,在租賃期間内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毀損系爭2車輛,致系爭2車輛全損,依民法第441條自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原告為黑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依系爭2車輛租約及與系爭2車輛租約同時簽立之車輛協議書(下分稱附表一編號1、2車輛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本件債權金額分述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車輛:未付租金42期、每期租金28,600元,車輛
殘餘價值100萬元損失,合計2,201,200元,扣除保證金100萬元後,被告債權為1,201,200元【計算式:(42期租金28,600元/期)+車輛殘餘價值損失100萬元-保證金100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2車輛:未付租金45期、每期租金28,600元,車輛
殘餘價值100萬元損失,合計2,287,000元,扣除保證金100萬元,被告債權應為1,287,000元【計算式:(45期租金28,600元/期)+車輛殘餘價值損失100萬元-保證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黑桃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王定庠(即原告之子)、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108年4月27日、108年8月26日,分別向被告承租系爭2車輛,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每車除各提供1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外,並均約定按月繳付28,600元、共60期之租金(見本院卷第91至129頁)。
㈡系爭2車輛租約約定:交車前繳納保證金100萬元,租賃期滿
,車輛經出租人即被告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1頁)。
㈢系爭2車輛租約簽立時,黑桃公司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系爭協議書約定:承租人即黑桃公司中途解約或租期屆滿時,如依約完全履行租約所有約定條款,兩造協議將租賃標的物以100萬元出售予黑桃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
㈣黑桃公司、王定庠、原告為擔保系爭2車輛租約之履行,並共同簽發系爭2本票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㈤王定庠因涉嫌假車禍真詐保案件,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2月間遭高雄地院裁定收押禁見。
㈥附表一編號1車輛實際已撞毀,但王定庠將該車車牌改裝於其
他車輛,該改裝車輛遭高雄地檢署扣押,經鑑定非附表一編號1車輛,嗣刑事警察局於110年3月9日在臺北市某處扣押附表一編號1車輛,並交被告保管。
㈦附表一編號2車輛因可歸責於王定庠之事由,於109年8月20日
撞毀,黑桃公司曾向產險公司聲請理賠,經產險公司以涉及詐領保險金為由拒絕理賠。
㈧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對發票人
即原告、王定庠、黑桃公司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0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㈨被告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對發票人
即原告、王定庠、黑桃公司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0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㈩被告持系爭2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由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03號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1條、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2車輛租約載明:茲就車輛租賃事宜,特訂定本契約……租
金每月為1期,每月租金28,600元,……簽約時繳納保證金100萬元,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1頁),則黑桃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2車輛之法律關係,係以由黑桃公司支付相當代價予被告,被告將系爭2車輛交付予黑桃公司使用收益,又系爭2車輛租約內容並無「租賃期限屆滿所有權歸屬承租人」等文字,堪認黑桃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2車輛之法律關係為「租賃」,而非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先予敘明。
⒉系爭2車輛因可歸責於黑桃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定庠而毀損乙節
,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0頁),核諸前揭民法規定,黑桃公司應負同一責任,且不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⒊系爭2車輛租約約定各期租金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按本院卷第
91頁、第111頁系爭2車輛租約首頁之總繳款期數記載為36期,係因租賃車輛每3年要更換車牌,故將60期租賃期間分列2份契約,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1頁、第220頁】;系爭2車輛租約第4條均約明:車輛各項稅費、年度檢驗費由出租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3頁),而每月租金28,600元係包含車輛各項稅費、年度檢驗費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1頁),則原告主張計算系爭2車輛租金時,應扣除被告辦理車輛停駛所減免之各項稅費等語,應屬有據。又附表一編號2車輛平均每月應繳納牌照稅2,025元、燃料費1,200元;被告已於109年9月18日將附表一編號2車輛辦理停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2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9頁、第337頁),則黑桃公司應給付之附表一編號2車輛租金,自109年10月起應以25,375元計算【計算式:28,600元-2,025元-1,200元】,至附表一編號1車輛迄未辦理停駛,仍需繳納各項稅費,自不得扣減。則附表一編號1車輛應以28,600元計算黑桃公司應付租金;附表一編號2車輛自109年10月起則應以25,375元計算應付租金。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新莊中港郵局第109年10月27日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135頁),通知黑桃公司終止附表一編號1車輛租約,契約已終止不得再請求租金等語,惟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係主張依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4款「車輛遭扣押」為終止原因,然附表一編號1車輛實際已撞毀,係遭王定庠將該車車牌改裝置於其他車輛,高雄地檢署所扣押之車輛經鑑定非附表一編號1車輛,嗣刑事警察局於110年3月9日在臺北市某處扣押附表一編號1車輛,並交被告保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1車輛於109年10月27日時並無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所稱「遭扣押」之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附表一編號1車輛租約,洵屬無據。
⒌依上,黑桃公司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日期,按月支付被告
附表一編號1車輛租金;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日期,按月支付被告附表一編號2車輛租金。
㈡又原告固主張以系爭2車輛租約所繳納各100萬元扣抵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按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車輛因可歸責於黑桃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定庠而毀損乙情,業如前述,是黑桃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承租人即黑桃公司中途解約或租期屆滿時,如依約完全履行租賃契約書所有約定條款,兩造協議將租賃標的物以(各)100萬元出售予黑桃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是堪認依通常情形,被告於系爭2車輛租期屆滿時,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每部車輛100萬元,則被告主張黑桃公司應就系爭2車輛各負100萬元損害賠償,已無保證金可扣抵租金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黑桃公司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日期,按月支付
被告附表一編號1車輛租金;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日期,按月支付被告附表一編號2車輛租金,原告為系爭2車輛租約連帶保證人及系爭2本票發票人,應就黑桃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應於「附表三所示金額、利息」範圍內存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應於「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之票據債權則不存在,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於超過「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之部分不存在,以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擔保車輛執行名義票載到期日1108年4月27日1,71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021號*准予強制執行金額為1,201,2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金額計算式:28,600元42期109年11月30日2108年8月26日1,71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236號*准予強制執行金額為1,315,60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金額計算式:28,600元46期109年10月6日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車牌號碼租金/繳款日未付期數1RCM-0587(即附表一編號1車輛)租金每月28,600元第1期租金繳款日為108年4月30日,嗣後按月於每月30日繳款。42期2RCP-2399(即附表一編號2車輛)租金每月28,600元第1期租金繳款日為108年8月28日,嗣後按月於每月28日繳款。45期*被告聲請附表一編號2本票裁定時,黑桃公司未付46期,嗣黑桃公司於本票裁定後又支付1期,故未付45期附表三:車牌號碼000-0000應納租金(即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依附表之應繳款日給付附表各期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繳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期別金額(新臺幣)應繳款日(民國)1928,600元109年11月30日2028,600元109年12月30日2128,600元110年1月30日2228,600元110年2月28日(參照民法第121條)2328,600元110年3月30日2428,600元110年4月30日2528,600元110年5月30日2628,600元110年6月30日2728,600元110年7月30日2828,600元110年8月30日2928,600元110年9月30日3028,600元110年10月30日3128,600元110年11月30日3228,600元110年12月30日3328,600元111年1月30日3428,600元111年2月28日(參照民法第121條)3528,600元111年3月30日3628,600元111年4月30日3728,600元111年5月30日3828,600元111年6月30日3928,600元111年7月30日4028,600元111年8月30日4128,600元111年9月30日4228,600元111年10月30日4328,600元111年11月30日4428,600元111年12月30日4528,600元112年1月30日4628,600元112年2月28日(參照民法第121條)4728,600元112年3月30日4828,600元112年4月30日4928,600元112年5月30日5028,600元112年6月30日5128,600元112年7月30日5228,600元112年8月30日5328,600元112年9月30日5428,600元112年10月30日5528,600元112年11月30日5628,600元112年12月30日5728,600元113年1月30日5828,600元113年2月29日(參照民法第121條)5928,600元113年3月30日6028,600元113年4月30日合計1,201,200元附表四:車牌號碼000-0000應納租金(即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依附表之應繳款日給付附表各期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繳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期別金額(新臺幣)應繳款日(民國)1625,375元109年12月28日1725,375元110年1月28日1825,375元110年2月28日1925,375元110年3月28日2025,375元110年4月28日2125,375元110年5月28日2225,375元110年6月28日2325,375元110年7月28日2425,375元110年8月28日2525,375元110年9月28日2625,375元110年10月28日2725,375元110年11月28日2825,375元110年12月28日2925,375元111年1月28日3025,375元111年2月28日3125,375元111年3月28日3225,375元111年4月28日3325,375元111年5月28日3425,375元111年6月28日3525,375元111年7月28日3625,375元111年8月28日3725,375元111年9月28日3825,375元111年10月28日3925,375元111年11月28日4025,375元111年12月28日4125,375元112年1月28日4225,375元112年2月28日4325,375元112年3月28日4425,375元112年4月28日4525,375元112年5月28日4625,375元112年6月28日4725,375元112年7月28日4825,375元112年8月28日4925,375元112年9月28日5025,375元112年10月28日5125,375元112年11月28日5225,375元112年12月28日5325,375元113年1月28日5425,375元113年2月28日5525,375元113年3月28日5625,375元113年4月28日5725,375元113年5月28日5825,375元113年6月28日5925,375元113年7月28日6025,375元113年8月28日合計1,141,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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