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11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巷口時
,違規撞上訴外人 李忠霖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輛曾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
44,061元(其中含零件30,080元;工資6,484元;塗裝7,497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忠霖駕駛系爭車輛沿瑞安街23巷由東向
西方向直行時,系爭車輛左車身遭沿瑞安街南向北行駛左轉
瑞安街23巷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而肇事,造成本件車禍
致訴外人李忠霖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97年4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4,061元
(其中含零件30,080元;工資6,484元;塗裝7,497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賓江服務廠估價
單、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7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30,08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營業車自出廠日97年1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97年4月止,已使用3月,據此,該車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為27,30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
6,484元;塗裝7,49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41,28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
合計1,21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775│30080×0.369×3/12=2775│27305│00000-0000=27305│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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