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
原   告 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代煌
訴訟代理人  吳大印
被   告 綠馳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振祥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至5月4日間,向原告申請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電路,提供南山人
壽高屏地區各分公司電話節費使用。因當時與亞太電信針對
帳目有疑義,在還沒協調前,亞太電信就斷線,故與被告協
商,依據電信同業慣例,以前3個月的平均電話服務費請款
,計算98年3月、4月至5月4日止電話服務費金額共計新
台幣(下同)283,607元,並已開立3張發票向被告請款,
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亦說明被告有將發票申
報,顯示協商過程中,該3個月金額都是有經過確認的。詎
被告未依約定於98年6月10日付款,嗣後又藉故無法處理,
令原告求償無門。在亞太電信斷線時,帳務系統只能保存話
務明細一個月,所以無法提供明細,但被告依約仍負有給付
電話服務費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07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間曾於96年11月12日簽訂南山人壽語音連網節費
合作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將協議期間
延展18個月(延展至98年5月11日止),惟因雙方合作項目
有所變動,始於97年8月5日簽訂南山人壽語音連網節費模
式修訂協議書,作為本約之補充與延展,該修訂協議期間自
97年8月5日至98年8月4日止,故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原應
至98年8月4日始為屆滿。
㈡依上述協議書第9條第3項之規定,任一方因故欲提前終止
時,需於60天以前向他方提出。原告因與亞太電信發生帳務
糾紛而於98年4月底提前終止服務,導致被告與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山人壽)另行簽立之語音連網節費
模式協議書無法依約履行,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提前終
止,卻要求被告支付98年3月至5月之帳款,顯非合理,且
否認有同意依前3個月平均電話服務費計算。
㈢被告公司之行政人員曾收到原告寄送98年3月至5月發票,因
逕交該公司委外之會計師事務所作帳,而未通知負責之業務
人員,以致被告誤認未收系爭發票,但原告迄今尚未提供話
務帳單明細等憑證予被告,直至99年6月8日開庭後,再度
向委外之會計師事務所確認,始知曾接獲原告發票乙事,會
計師表示因不知系爭款項有所爭議,其已依一般會計流程將
發票先行入帳,待憑證(即話務帳單)到期才能將帳務(應
付帳款)沖銷,若款項爭議仍未解決或無法提供會計憑證,
一般會再以銷貨折讓方式將發票金額扣除,故並非被告默示
同意原告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支付帳款,何況,被告之終端
客戶南山人壽亦不願依原告自行開立之發票金額支付帳款,
自不得將原告違約提前終止服務及未提供話務帳單明細表之
損失轉嫁由被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曾於96年11月12日南山人壽語音連網節費模式合作協
議書(本院卷第12至15頁),約定由被告負擔所需之ADSL設
定費及月租費等費用,由原告提供節費、網路等設備,並於
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話務帳單明細,而由原告向亞太電信承
租機房提供電話節費服務,以此提供南山人壽高屏地區各分
公司電話節費使用,並依該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將協
議期間延展18個月(原訂至98年5月11日止),惟因雙方合
作項目有所變動,另於97年8月5日簽訂南山人壽語音連網
節費模式修訂協議書(本院卷第54頁),作為本約之補充與
延展,該修訂協議期間自97年8月5日至98年8月4日止。
㈡被告則另與南山人壽簽訂語音連網節費模式協議書及補充協
議書(本院卷第56至60頁)。
㈢因原告與亞太電信在98年4月間爆發帳務糾紛,故原告並未
提供98年3月、4月間之帳務明細予被告。原告業已開立98
年3、4、5月間電話服務費統一發票3張予被告(下稱系
爭發票3張,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以前3個月平均電話服務費,給付98
年3月至5月4日間之電話服務費283,607元等語,並提出
系爭發票3張,以及前3個月即97年12月、98年1月、2月
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本院卷第69至70頁)為據,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協理 李國瀚
庭具結證稱:我到被告公司才接手與原告及南山人壽間的電
路服務費業務,南山人壽是被告的客戶,原告本身有跟亞太
簽合約,我們是透過原告,把機器放在亞太的機房,因為原
告與亞太有合約,我們與原告有合約,我們提供南山人壽有
關網路電話節費系統服務,費用就是每個月原告會提供電話
明細給我,被告再給南山人壽,我才能請款,款項才給原告
。針對98年3、4、5月的服務費,原告打電話給我協商,
說要依照前幾個月的平均值請款,我有再打電話給南山人壽
,但是南山人壽說不行,我有再回電話給原告說南山人壽要
明細,不同意平均值,然後就停在這邊等語。可知,就98年
3、4、5月間之電話服務費事宜,兩造間確實有協商以前
3個月平均值請款。證人李國瀚雖證稱因為未得到南山人壽
同意,而不同意以平均值計算云云,然而,依照卷附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7月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
字第0990012572號函所載,被告業已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發
票3張於98年7至8月(期)作為進項憑證提出申報扣抵(
本院卷第65頁)。被告雖辯稱:係被告內部行政人員逕交委
外之會計師事務所作帳,而否認已有默示同意以前3個月平
均值計算費用云云。然而,被告已將系爭發票申報扣抵為事
實,且在98年3、4、5月間,被告客戶南山人壽確實有使
用原告所提供之電話節費服務,固然亞太電信未提供該月份
話務明細,但以此為由即斷然拒絕支付電話費,實在有失公
允。再者,依照契約相對性,與原告簽約者為被告,被告不
能以其客戶南山人壽不同意協商計算方式為由,而拒絕履行
支付電話服務費之義務。被告事後空言以會計師不知該筆款
項有爭議始將系爭發票入帳云云,並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
與被告協商以前3個月平均電話服務費,計算98年3月至5
月4日間之電話服務費283,607元後,被告已將原告開立之
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顯然被告業已同意協商付款金額,故被
告事後拒絕如數支付,有悖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無足採
之。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照兩造間之協商金額,請求被告給
付283,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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