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可自為訴訟,也不需律師代理,而被
告三人均係本院刑事庭法官,卻於民國99年4月20日,以本
院99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裁定
書內容違背民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71條規定,侵
害其人格權,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及第70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強制脅迫而侵害其訴訟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各賠償原告新
台幣(下同)5,000元等語。
三、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因告訴訴外人 江松標 等五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處分不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661號),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
認原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其聲請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乃以99年
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原告雖主張分別擔任上述刑事
案件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之被告3人有違反前述
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等行為,侵害其人格權。惟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
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
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
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
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
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
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乃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以免發生濫訴
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
情形。是被告三人為該案承審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
員,其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經核均屬被告行使公權力
之職務上行為,而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審判職務所製作
之裁判書內容,核均屬被告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
依據法律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
之論斷,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情事。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即無依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
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