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938號
原   告 榤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   告 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民
國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98年8月3日與原告就中國文化大學城區部結構補強
工程案之速度型50ton阻尼器設備,簽訂阻尼器設備承攬合
約書(下稱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依合約補充條款約定,
被告應將阻尼器送交財團法人國家地震中心(下稱國震中心
)進行性能測試,若符合約定標準原告始願受領該些阻尼器
。然被告藉故推託,始終不願履行該合約義務,原告唯恐因
此延誤其工程進度,遂於98年10月中另行向被告訂製與上揭
阻尼器同型之阻尼器2組,以便由原告自行送交國震中心進
行測試,希能藉由代履行被告之合約義務,早日確定被告所
製作之阻尼器是否符合約定標準,而將工期如期完成。並言
明被告須於原告支付此兩支阻尼器之貨款29萬元後一週內,
將系爭阻尼器交付原告,惟被告於98年11月23日收受貨款後
,迄今仍未將系爭兩支阻尼器交付原告。
㈡系爭契約係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及圖說製作阻尼器,
而待被告製作完成後,原告始依約給付報酬,核與承攬契約
之構成要件相符,且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使文化大學城區部
結構補強工程能順利完成,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定期之承
攬契約。然因被告未於98年11月30日前交付阻尼器2組由原
告代其送交國震中心檢測,已自陷給付遲延,該遲延已嚴重
延宕原告工程之進行,原告不得已已另行向第三人訂製,並
已完成文化大學城區部結構補強工程,是以縱使被告現為給
付,於原告已無實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貨款29萬元及自98年
11月24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亦為定期契約,原告已依法解除
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貨款。縱認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原告亦以民事準備㈠
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立即交付系爭阻尼器之意思表示,惟
被告仍未交付,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應於該
書狀送達之日起3日內,交付系爭阻尼器2組,然被告迄今
仍拒不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稱本件原告採購之2組阻尼器,係因原告為補足因送澳
洲測試之2組阻尼器所短少,而需安裝文化大學本校區119
組之阻尼器數量所加購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依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第參條約定:「本契約包括契約主文
...工程詳細圖說乙份...所有上述文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
份,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及工程詳細圖說及施工圖說圖號
S4-3中之速度型阻尼器規範5明訂「阻尼器實際產品出廠前
,廠商除需出具自主品管流程中之性能測試成果報告書外,
監造單位得視需求抽樣要求廠商進行性能保證試驗以確保品
質穩定,不另計價,但抽樣比例不超過2%。」
⒉上揭抽驗2組阻尼器所產生之費用及耗損,係包含於總價之
中,不另計價。且被告向文化大學提出之澳洲雪梨大學之鑑
定報告已明白指出系爭阻尼器未有明顯漏油及損毀,該測試
亦合格可知,被告公司送交雪梨科技大學測試之2組阻尼器
非不得使用文化大學本校區工程,並經案關工程監造單位即
峻國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覆鈞院,顯見被告公司辯稱原
告所給付之29萬元,係支付文化大學本校區工程因測試而耗
損所另行加購之阻尼器2組,顯無足採。
⒊另被告所舉證人戊○○並非親身見聞契約簽訂,自無法證明
系爭29萬元之支付目的為何,且與上開鑑定報告不符。
三、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圖說所示之阻尼器2組。
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兩造間既存有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
,則被告應交付附件圖說所示之阻尼器2組予原告。
貳、被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之事實,可知其係向被告訂製阻尼器,
足見當事人其所著重者係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而非一定工
作之完成,是系爭阻尼器訂製合約性質自屬買賣,而非承攬
,原告認系爭合約屬定期承攬契約,並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㈡原告所稱已付29萬元係為購買兩支阻尼器送交國家地震中心
作為測試用途,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於98年6月22日曾就「中國文化大學結構補強工程案」
(本校區)向被告採購119組阻尼器,依雙方所定採購契約
所附結構技師之設計圖說規範,明確註載於被告完成交貨時
,必須由技師、校方代表及被告代表人員抽兩支阻尼器,送
交澳洲國立雪梨科技大學結構實驗室,進行原設計規範之力
學加載性能測試。是該案設計師、校方及被告代表共同抽出
兩支阻尼器並在阻尼器外體簽字封箱,及由船務公司載運至
機場空運至澳洲雪梨測試,故上開經測試之兩支阻尼器,因
已經過力學加載反覆測試後,其性能已和原有設計性能有極
大差異,且依中國民國建築耐震設計規範規定測試過之阻尼
器不能再用於工程安裝用途,僅能作為展示用途,原告為補
足因測試之兩支阻尼器所短少需安裝文化大學本校區119組
之阻尼器數量,乃再向被告加購兩支阻尼器,是以,原告支
付29萬元之貨款係為購買阻尼器係為送國家地震中心進行測
試,以確認被告知阻尼器符合雙方於98年8月3日就文化大
學城區部阻尼器工程簽訂之採購合約性能云云,顯有混淆。
⒉被告早已依約另行交付兩支阻尼器予原告,此可從原告所承
攬關於文化大學本校區之阻尼器工程亦早已檢送結構技師及
校方,完成工程驗收手續亦完成工程尾款結算,且於98年11
月16日、11月23日分別交付面額各為1,785,000元及29萬元
支票二紙,此即為本校區尾款及2組阻尼器費用。是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阻尼器而請求返還解約後之貨款,並
無理由。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6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改辯稱,原告所購買者即為當初送交澳洲測試之阻尼器
2組。
㈢兩造就文化大學本校區及城區部所簽訂之阻尼器採購合約中
,均附有圖號S4-3中之速度型阻尼器規範,於該規範第二項
第5點均有載明:「監造單位得視需求抽樣要求廠商進行性
能保證試驗以確保品質穩定,不另計價,但抽樣比例不超過
2%」等字句,故若依原告上開主張,雙方已於城區部合約
中約定測試毋須費用不另計價,則為何原告還需支付29萬元
購買阻尼器送請測試?且上開規範所稱:「不另計價」係指
「測試費用」不另計價,並不包含測試後如該阻尼器無法繼
續使用致原訂購數量不足,被告亦負有無條件補足之義務。
㈣再對照被告出具之文化大學本校區及城區部之阻尼器報價單
,前者原告採購數量為119組、每組阻尼器單價為142,857
元、含5﹪稅價則為149,999元;後者採購數量為94支,每
組單價含稅5﹪則為12萬元。觀諸本件原告所支付29萬元係
購買2支阻尼器之費用,平均單價為145,000元,該單價與
本校區原先約定之單價149,999元相較,差距甚微;且兩造
就城區部所簽訂之採購單價僅12萬,若果如原告所稱,係因
被告不願配合將阻尼器送請國家地震中心,伊不得已乃再向
被告加購2組阻尼器,以便送請測試,則衡之常情,原告既
認被告已違約在先,其焉有可能再以高於原先單價2成之費
用,向被告購買相同型號之阻尼器,顯不合理。由此可知,
系爭29萬元確與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有關,而與城區部之合
約無關。
三、備位聲明:同意交付送澳洲雪梨科技大學測試之阻尼器2組
予原告(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6月22日曾就「中國文化大學結構補強工程案」
(本校區)與被告簽訂阻尼器設備承攬合約書(下稱文化大
學本校區合約,原證3,本院卷第46至52頁),由原告向被
告採購119組速度型粘滯性阻尼器50ton阻尼器,此部分工
程已經完工驗收;又於98年8月3日,兩造簽訂文化大學城
區部合約(原證5,本院卷第60至64頁),由原告向被告採
購94組同型阻尼器,並簽訂阻尼器設備承攬合約書補充條款
(下稱補充條款,本院卷第64頁)。
㈡被告就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曾將2組阻尼器送交澳洲雪梨
科技大學測試,有出口報關及進口報單可佐(本院卷第26至
27頁),經該大學提出測試報告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7至
142頁),被告並將測試報告送交原告簽收,亦有收據1張
為據(本院卷第28頁)。
㈢原告於98年11月23日交付29萬元予被告,以支付如附件圖說
所示之2組阻尼器價款,並有被告出具之工程款申請單及統
一發票各1張影本(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以及被
告收款人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6頁)附卷為憑。
肆、本院之判斷:
兩造就系爭29萬元訂製2組阻尼器之契約性質及訂製目的,
以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均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針對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補充條款之定期承攬契
約:
㈠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
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針對契約之定性,原告主張:就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被告
遲未依兩造簽訂補充條款約定將阻尼器送交國震中心作性能
測試,故原告為因應業主文化大學之要求,依原告所提供之
設計圖及圖說,由被告製作2組阻尼器代為送國震中心測試
,本件並約定被告應於收受29萬元貨款一週內交付系爭2組
阻尼器,故本件應為定期之承攬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先辯稱,原告購買2組阻尼器係為補充文化大學本校區送
澳洲測試後所短少的2組阻尼器,後又辯稱29萬元係為購買
送澳洲測試的2組阻尼器,故為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依照
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補充條款約定:「⒈乙方(即被告)應
根據本案之原設計結構技師提供之測試計劃,將阻尼器設備
交由財團法人國家地震中心作性能測試,其測試報告完成時
間甲方不得有議。⒉若乙方之阻尼器測試計劃未通過國家地
震中心測試標準。礙於測試器械及人員因素,導致部分測試
結果不符標準,乙方得請國內相同等級之單位再行測試乙次
。惟因測試亦未通過標準,乙方無條件撤回所有阻尼器重新
調整組裝,其所衍生費用由乙方負責。⒊施工圖說圖號S4
-3作為合約內容一部份。」(本院卷第64頁)故針對文化
大學城區部合約,被告本應依照補充條款約定,將依照原告
如附件圖說所製作之阻尼器送交國震中心作測試,且約定若
未通過測試,則被告需撤回所有阻尼器重新調整組裝。並核
對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出具之工程款申請單附註所載:「測
試用多製兩支阻尼器:145,000×2=290,000(含稅)」
,表明系爭款項係供測試用之目的。然而,被告答辯內容中
從未表示已依照補充條款之約定將阻尼器送交國震中心測試
,顯然,故而原告主張為符合業主文化大學之要求,而另行
訂製2組欲代送國震中心作測試之用,應堪採信。且原告係
要求被告依照原告提供之圖說製作,製作後係供測試之用,
當事人之意思並非著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且該補充條
款本即為阻尼器設備「承攬」合約書之補充條款,自應該當
為承攬契約之性質,而不得另外切割認定為買賣關係。
㈢再者,依照證人即協助處理之業務丁○○具結證稱:我目前
在沇呈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我們是代理被告的阻尼器業
務,當初兩造文化大學的案子,被告有請我協助點交阻尼器
前後共119組,送貨後還有請款,我有協助。被告公司的甲
○○說他要請原告公司的乙○○吃飯,確切時間忘了,是在
農曆年前的事,校本部工程結束之後,好像是約在天母的百
貨公司上,甲○○有指示我說,這兩支阻尼器的錢已經給了
,配合乙○○去庫房取2支阻尼器,約定時間是隔週的星期
一,取阻尼器的目的當時有講到測試的問題,當天吃飯時有
提到,乙○○要做測試,甲○○不管;甲○○要測試,乙○
○不管,就是各作各的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8頁)
。可知,本件是在文化大學本校區阻尼器119組均已完工驗
收要請款時,約定在交付貨款29萬元後隔週一即應交付阻尼
器2組供測試用,此與原告主張在付款後一週內交付等情大
致相符。且參照補充條款約定「因測試亦未通過標準,乙方
無條件撤回所有阻尼器重新調整組裝」,故本件供測試之用
阻尼器,至少最遲應在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約定工程完工日
前給付,以證明通過測試標準,故本件應屬有定期限之承攬
契約。
二、系爭契約與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無涉:
㈠被告所舉之證人即業務經理戊○○雖到庭證稱:文化大學本
校區工程曾抽取2組送澳洲雪梨大學作實體測試,會破壞試
體,無法安裝,故本件增加製造2組阻尼器,提供原告裝置
於本校區云云。然查,證人戊○○自承並非簽約之承辦人;
此外,參酌本件監造單位即峻國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
6月3日峻法字第990601號函說明一:「阻尼器於測試後可
否繼續使用,取決於二個要件。一為測試結果是否符合設計
要求,二為阻尼器是否損毀。二個要件均符合時,則可繼續
使用」(本院卷第145頁),以及參照澳洲雪梨科技大學
測試報告所載:「...實驗試體沒有漏油及損壞(中譯文)
」(本院卷第142頁),足見,被告送交澳洲雪梨科技大學
測試之2組阻尼器非不得使用文化大學本校區工程;且證人
丁○○具結證稱:校本部的119組阻尼器已經在校本部安裝
好了,那兩支測試的阻尼器才從澳洲運回來等語(本院卷第
157頁),故就時程而言,文化大學本校區119組阻尼器均
已裝置完成後,原告於給付本校區尾款1,785,000元同時,
另行付款29萬元予被告,有工程款申請單及統一發票2紙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則系爭29萬元貨款自與
文化大學本校區之工程完全無關。是證人戊○○所述實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29萬元貨款,係以每組單價145,000元
計算,較接近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含稅單價149,999元,原
告不可能以高出文化大學城區部每組含稅單價12萬元二成之
價錢訂購云云,然查,阻尼器之規格固然均相同,但洽談條
件、組數等造成價錢不同之可能原因眾多,以價錢來反推契
約,實屬倒果為因,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29萬元係為支付送交澳洲雪梨大學測試用2
組阻尼器之費用云云,然依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第參條約定
:「本契約包括契約主文...工程詳細圖說乙份...所有上
述文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及工程
詳細圖說及施工圖說圖號S4-3中之速度型阻尼器規範5明訂
「阻尼器實際產品出廠前,廠商除需出具自主品管流程中之
性能測試成果報告書外,監造單位得視需求抽樣要求廠商進
行性能保證試驗以確保品質穩定,不另計價,但抽樣比例不
超過2%。」(本院卷第41頁)是以,上述抽驗2組阻尼器
所產生之費用及耗損,係包含於總價之中,不另計價。被告
空言辯稱該不另計價係指不另計算測試費用,實與契約明文
不同,不足採信。
三、原告解除契約,依法有據:
㈠本件原告為履行其與業主即中國文化大學城區部之工程合約
而生,故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對於定作人即原告而言,實屬重
要,依照兩造間簽訂補充條款,系爭阻尼器送交國震中心作
性能測試之結果,係作為被告所提出阻尼器是否符合契約約
定品質之重要依據,然因被告始終未履行該補充條款約定送
國震中心測試之義務,原告始另與被告約定在98年11月23日
付款29萬元後一週內交付2組阻尼器,以代送國震中心測試
之用。
㈡按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
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
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此
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應解為包括遲延
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在內(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1470號及82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依約
應於98年11月30日交2組如附件圖說所示之阻尼器予原告送
國震中心測試,而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前,仍未依約交付,固然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願意將送澳洲雪梨科技大學測試用之2組阻尼器交
付原告等語,此舉顯然已違背系爭契約之目的,且有違承攬
人之誠信原則。復因原告業已解除與被告間之文化大學城區
部合約,並另向訴外人鴻印隔震科技有限公司採購阻尼器,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仲聲孝字第136號仲裁判斷被告
應給付原告3,384,00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0至101頁
)確定,是被告縱再為給付,對於原告亦無利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則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9萬元貨
款,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在原告於98年11月23日付款29萬元後一週內,被
告未依約定交付2組如附件圖說所示之阻尼器,由原告代送
國震中心測試,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於特定期限
完成工作,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
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98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故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為
判斷。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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