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六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曾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所交付之車號00-000О號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全有限公司所有,乙○○持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六О九號前發現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該名綽號「羅仔」之男子買受上開自小貨車使用,並於當場先行交付五千元價金。迨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利民橋旁,為警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羅仔」之男子買受系爭自小貨車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派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該車輛確屬贓車無訛;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自不知真實姓名之友人買受前揭自小貨車使用時,並未一併取得該車輛之任何車籍證明文件,此為被告所是承在卷,且被告對出賣車輛之男子之真實姓名、住處均無所悉,嗣後亦不知如何聯絡,顯見其買受該車時,實已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贓物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聲請法條。又被告前於八十六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⑵被告所故買贓物之性質與價值、所造成之損害;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