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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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均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均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張均誠(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6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諭得易科罰金之處罰即非有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捚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本院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原判決量刑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不惜先騙取友人即告訴人 林佩儀 提供帳戶供無卡提領贓款,後分別對告訴人 劉康敬莊昊恩 施用詐術,於詐欺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再透過輾轉層轉及轉匯,無卡提領詐欺贓款或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所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能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康敬調解成立,且賠償履行完畢,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等犯罪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相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及被害人固然明顯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張均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張均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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