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國恩(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6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服刑時,被告之母親因病去世,當時無法在母親生前見她最後一面,現在深感悔悟,目前家中尚有一位70歲年邁父親,希望能有多點時間陪伴家人,被告現在已有正常工作,並已經徹底遠離毒品,希望能有改過自新之機會。
㈡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因對排班送貨時間記憶模糊而未能自白,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顯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僅係受指派擔任最底層、遭查獲風險最高、負責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工作,不法內涵較輕,且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毒品咖啡包數量為6包,並非甚鉅,除請仍如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請審酌上情,及被告現從事餐飲業之正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有70歲之父親須扶養等家庭經濟情況,請求除維持原審判決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外,能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以免濫用酌減其刑之規定,致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酌量科刑,並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後,依職權裁量是否依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第44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坦承受指派擔任最底層、遭查獲風險最高之收錢、送貨工作(即俗稱「小蜜蜂」),不法內涵較發號施令者為輕,且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即 鄭琮儒 ,交易金額為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為6包咖啡包,雖被告於偵查中因對排班送貨時間記憶模糊而未能自白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知所悔悟,且被告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素行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縱使量處最低刑度猶仍過重,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衡量後,認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兼顧懲儆被告及防衛社會之個別與一般預防目的,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本院經核認屬適當,應予維持。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仍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小,惟念其犯後態度、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70歲之父親、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被告雖於上訴後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訴理由後,認尚不足以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