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展
吳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展駕照經吊銷,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樟樹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行人被告吳翠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照號誌指示,不得逕自穿越馬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即貿然自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步行穿越大同路1段,李政展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吳翠身體,致李政展、 吳翠均 人車倒地,李政展因而受有雙側膝部、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吳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腰椎第四到五節左橫突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左大腿深度撕裂傷、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政展、吳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展、吳翠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李政展、吳翠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6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