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盈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57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盈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江盈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1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⒉依受刑人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行駛之時間及道路路線、遭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呈現之酒駕危險性、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