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盈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57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盈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江盈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1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⒉依受刑人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行駛之時間及道路路線、遭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呈現之酒駕危險性、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