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3月8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95、10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比較新舊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倘無行為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形,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始終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照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因被告所犯3罪,經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中所犯輕罪,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至於「原判決認經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論述雖欠妥適,但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尚難憑此項理由撤銷原判決)。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實際下手實施詐術、取財之同案被告 林言宸 (車手)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但在旁協助之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對下手實施有實質支配力之直接正犯量刑較輕,對於居於次要地位之被告卻量刑較重,所為量刑顯有失當。

 ㈡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云云。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假投資詐騙,因遭告訴人及時發現,而詐欺未遂,固非可取。然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經與告訴人調解,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衡諸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對於共同犯罪行為居於次要地位之被告,量刑卻較同案被告林言宸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然查,在詐欺集團各共同正犯間之分工,面交收受贓款之車手,係出面接觸被害人,且最有可能失風遭逮捕者,在集團中屬風險最高者,至於車手後面層層收水、話務手及主持、操縱、指揮分工者,並非直接面對被害人,而躲藏在後方,較不容易遭檢警查獲,顯然風險較低,而惡性更重。原判決因認「被告擔任『收水』之角色,層級較面交車手為高」,而量處更重於車手林言宸之刑度,經核尚無不當。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宣告刑之指摘,尚非可取,亦非本院據以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此詐騙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外,破壞人際互信基礎;並考量被告雖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然其於詐騙集團中負責交付車手詐騙工具,並擔任「收水」之角色,層級較面交車手為高,可責性較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宣示判決前,已經與告訴人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在學(之前輟學,後來復讀),有觀光導遊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目前就讀高二升高三(上課時間:早上8點至12點),有在夜市打工(下午4點到凌晨),每月收入2萬初,賺的錢用來繳學費,還有自己的生活開銷,父母都還有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9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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