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林鈺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鈺芳因詐欺案件,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案件執行時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提出5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保證金通知、司法警察收受繳納保證金之職務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則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後聲請人通知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應按月於指定之日到案接受執行(繳納分期款),被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案件下次應到執行期日告知書、拘票等附卷為憑,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佐;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