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欣怡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林灕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人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9債權人陳欣怡之私人借貸債權,其真實性容有質疑,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陳欣怡於113年11月21日陳報債權時,已提出本院所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48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2月15日所核發113司執庚字第3419號函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之併案執行函文、同年112司執庚字第29398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查,是足認債權人之債權為真正,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以其非真正為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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