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少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6、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杰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少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少杰為附表A編號1至編號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之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之洗錢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係修法前所為,亦應予適用上開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Hh」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 黃玟蓉 ,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陳彥儒 、被害人 陳憲宏 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履行期均尚未屆至。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願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工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5、編號6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係因伊要償還欠款,但詐欺集團並未告知伊報酬如何計算,亦未告知要提領到多少金額等語(見偵39580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本案沒有所得,因為伊負債,但伊也不知道債務有無被免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應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告訴人 陳世剛 部分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被害人 楊博安 部分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陳彥儒部分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調解成立

4

告訴人黃玟蓉部分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告訴人 詹佑仁 部分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告訴人 陳唯萱 部分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告訴人 劉佳玟 部分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被害人陳憲宏部分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調解成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

第34號

第35號

第36號

第37號

  被   告 陳少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杰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Hh」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提領款項即可折抵債務之代價,擔任提款之車手。陳少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Hh」指示陳少杰至不詳地點取得提款卡及告知陳少杰密碼,陳少杰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剛、陳彥儒、黃玟蓉、詹佑仁、陳唯萱、劉佳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杰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剛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陳世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欺轉帳。

3

被害人楊博安於警詢之供述

被害人楊博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欺轉帳。

4

告訴人陳彥儒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陳彥儒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詐欺轉帳。

5

告訴人黃玟蓉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黃玟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詐欺轉帳。

6

告訴人詹佑仁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詹佑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受詐欺轉帳。

7

告訴人陳唯萱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陳唯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詐欺轉帳。

8

告訴人劉佳玟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劉佳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受詐欺轉帳。

9

告訴人陳世剛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世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欺轉帳,該筆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遭提領。

10

被害人楊博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楊博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欺轉帳,該筆款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遭提領。

11

告訴人陳彥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彥儒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詐欺轉帳,該筆款項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遭提領。

12

告訴人黃玟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玟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詐欺轉帳,該筆款項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遭提領。

13

告訴人詹佑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詹佑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受詐欺轉帳,該筆款項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遭提領。

14

告訴人陳唯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唯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詐欺轉帳,該筆款項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遭提領。

15

告訴人劉佳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劉佳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受詐欺轉帳,該筆款項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遭提領。

16

被害人陳憲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被害人陳憲宏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受詐欺轉帳。

17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及前後沿線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9580號卷附大安分局蒐證畫面)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領取款項。

18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及前後沿線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5895號卷附中山圓山派出所刑案照片)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地點,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領取款項。

19

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及前後沿線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5449號卷附中正第二分局照片資料)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領取款項。

20

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及前後沿線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460號卷附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領取款項。

21

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5291號卷附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點,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領取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Hh」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及於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世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冒用陳世剛友人之Line帳號,於113年7月13日10時許,向陳世剛佯稱需借款 云云 ,致陳世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3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580號

2

楊博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冒用楊博安友人之Instagram帳號,於113年7月15日0時11分許,向楊博安佯稱借款5萬元,於翌日還錢云云,致楊博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5日0時2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895號

3

陳彥儒(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冒用陳彥儒友人之Instagram帳號,於113年7月15日1時28分許,向陳彥儒佯稱借5萬元云云,致陳彥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5日1時3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895號

4

黃玟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黃莘茜 」於113年7月17日18時以前某時許,在「二手數位單眼相機攝錄影/鏡頭/器材交流社團」佯刊訊息欲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相機,致黃玟蓉陷於錯誤購買商品及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7日19時7分許

1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449號

113年7月17日19時8分許

1萬元

5

詹佑仁(提告)

詹佑仁於113年7月17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訊息出售公仔,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BeliberVillegas」瀏覽後聯繫詹佑仁,佯裝欲購買商品,復以Line暱稱「 陳曉億 」向詹佑仁佯稱無法下單,需由詹佑仁完成銀行認證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予詹佑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台新銀行專員」指示詹佑仁操作,致詹佑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7月18日20時9分許

2萬12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460號

6

陳唯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YouYou」於113年8月13日15時10分許結識陳唯萱,向陳唯萱佯稱可代購動畫卡片云云,致陳唯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3日16時34分許

2,35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291號

7

劉佳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YouYou」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結識劉佳玟之女,向劉佳玟之女佯稱可代購布偶娃娃云云,致劉佳玟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13日16時40分許

1,350元

8

陳憲宏(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於抖音App結識陳憲宏,並向陳憲宏佯稱欲投放廣告至陳憲宏之抖音個人頁面,每月給予陳憲宏1萬3,000元之報酬,並要求陳憲宏至指定網站註冊帳號,復佯裝網站客服人員向陳憲宏佯稱帳號遭鎖,需轉入相同金額始可解鎖云云,致陳憲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3日17時2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113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忠孝新生捷運站)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陳世剛

2

113年7月15日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撫順店)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楊博安

113年7月15日0時29分許

2萬5元

113年7月15日0時30分許

1萬5元

3

113年7月15日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民美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陳彥儒

113年7月15日1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5日1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5日1時39分許

1萬元

4

113年7月17日19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羅斯店)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黃玫蓉

5

113年7月18日2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台北車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詹佑仁

6

113年8月13日18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錦祥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005元

陳唯萱

劉佳玟

陳憲宏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56號

  被   告 陳少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陳少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帳號、使用TELEGRAM暱稱「.」、「Hh」帳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帳號,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少杰即依「Hh」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再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6、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為相同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詐欺帳號

對象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臉書名稱「BeliberVillegas」帳號

詹佑仁

113年7月17日22時許

假買賣

113年7月18日20時9分許

2萬12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台北車站)

2萬元

2

臉書名稱「黃莘茜」帳號

黃玟蓉

113年7月17日某時許

假賣賣

113年7月17日19時7分許、19時8分許

1萬元、1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19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羅斯店)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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