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DILWICAKSONOPRABOWO(中文姓名:柏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ILWICAKSONOPRABOW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DILWICAKSONOPRABOW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印尼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12月14日止,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復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暨本案犯罪情節亦非嚴重,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4號

  被   告 ADILWICAKSONOPRABOW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ILWICAKSONOPRABOWO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派出所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 黃貴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0時39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DILWICAKSONOPRABOW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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