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邦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美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美」出面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作為從事性交易場所,並雇用劉邦安自101年1月間中旬某日起,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上門消費之男客,引導男客至包廂等候,並媒介成年女子在上址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行為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劉邦安按日可獲取工作報酬500至600元,其餘均歸「小美」及從事性交易小姐所取得,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1年
7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喬裝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適見劉邦安在場招拉並帶領喬裝員警進入屋內以介紹性交易收費方式,繼而媒介 李悅凝 、 鄭沛汝 等成年女子到場,喬裝員警見時機成熟後,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李悅凝所有但尚未使用之保險套12枚,以及鄭沛汝所有之潤滑油1瓶、未及使用保險套3枚,劉邦安見狀,隨即趁隙從該處後門逃逸無蹤。嗣因警方依李悅凝、鄭沛汝之陳述調取指認資料確認後,方通知劉邦安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安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在作三七仔,在店裡招呼上門的男客並且介紹小姐,把小姐帶到包廂房間裡面,與男客從事交易」、「是一個綽號叫小美的成年女子聘我在現場工作」、「我一天薪水5、600元,是小美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樣供稱:「(你是在何時起在現場擔任三七仔?)超過半年,從今年一月中旬開始」、「是小美租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到私娼寮從事性交易的女子由何人進行面試?)小美看可不可以,決定要不要用」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喬裝員警 陳合群 、 楊焯竣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如何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0~61頁),並與證人李悅凝、鄭沛汝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現場從事性交易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3頁、第25~29頁、第61~62頁)。而本案被告確係於喬裝員警到場查緝後,依證人李悅凝、鄭沛汝之指訴而循線查獲等情,為被告劉邦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李悅凝、鄭沛汝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劉邦安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風化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美」之女子,就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認定「小美」亦係參與本件之共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出於從中牟利之目的,而為本件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罪行為,縱於客觀上被告所為之媒介、容留行為不止1個,惟該等犯行之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即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詎竟未能戒慎自持,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欠缺,其所為助長女子賣淫風氣,造成色情氾濫,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亦不能謂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係受「小美」聘僱前往工作,所得不多,又非主導本案私娼寮之經營,兼衡其年事已高、經濟能力較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最後,扣案之潤滑油1瓶、保險套3枚,以及保險套12枚,各係證人鄭沛汝、李悅凝所有,供作其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時所用之物,此業據其等2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21頁、第26頁),因均不屬被告或共犯「小美」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