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林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林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其因另案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等情經核屬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膀胱惡性腫瘤,經治療後部分膀胱已纖維化,且妻子精神狀況不穩定,需抗告人返家照料,抗告人深具悔意,願意參加毒品戒癮計畫,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經查:
(一)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毒偵卷第40頁),且抗告人之尿液檢體送請鑑定,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8至20頁),此揭事實已堪認定,原審據此依法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依前揭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又按觀察、勒戒,為法律之強制規定,被告抗告意旨稱個人及家庭因素云云,無從解免其施用毒品依法應受觀察、勒戒之責,尚難執為正當抗告理由。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