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在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驟然煞車及碰撞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7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之岡山收費站後,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驟然煞車及碰撞他人車輛,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萌生阻擋他人行車之故意,未打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至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並驟然緊急煞車,造成甲○○被迫於乙○○之車後方緊急煞車,甲○○隨即將車輛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車道再切入內側車道超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乙○○與甲○○遂基於共同之上開犯意聯絡,再度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後切入內側車道擋在甲○○所駕駛之車輛前並緊急剎車,如此來往多次,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該車故意碰撞甲○○之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門飾條掉落,再推擠甲○○之車輛擦撞中央分隔島紐澤西水泥護欄,致甲○○之車輛左側輪胎輪框磨損,迨車行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43公里
200公尺處,2車終因反彈力而向右拋出撞擊路肩水泥護欄後停住,乙○○下車後仍基於前開毀損之接續故意,以腳踹凹甲○○之左前方車門,足生損害於甲○○,嗣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到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挑釁甲○○,是他靠過來擠到護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如何凹陷我也不清楚如何造成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 陳可妙 於偵查中及證人陳可妙、證人即警員 艾小明楊惠晴黃俊傑 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47號民事庭審理時證述相符,證人陳可妙證稱:當時乙○○的車有開到甲○○的車前緊急煞車,甲○○的車有變換車道,乙○○的車有變換車道到甲○○的前面煞車多次,乙○○的車夾擠過來,我們車的右邊跟他們的車夾擠,甲○○的車左側擦撞安全島卡行約1分鐘。乙○○有踢甲○○駕駛座的車門(見94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11、12頁),當時我們剛過岡山收費站,我們行駛內側車道,原告駕駛一部黑色BMW車子突然行駛我方車前並且減速,我們就跟著減速,接著我們就走外車道超過原告的車子後,再切入到內側車道,對方也從內側車道走外側車道行駛到我方車前並減速,如此情形有很多次,最後一次原告的車身逼近我所在的副駕駛座位置,因此逼近碰撞到我方的車子的右側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47號民事卷第165頁),及證人即警員艾小明證稱:可以確認兩方有提到車禍發生前,兩造有爭道及用車身逼近對方車身的情形(見上開卷第164頁),證人楊惠晴證稱:我們到的時候,雙方已經打完架,所以我們初步訊問雙方,他們就說雙方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發生車禍而下車打架(見上開卷第
198頁);證人黃俊傑證稱:當事人有說到雙方於車禍前有互不相讓,而產生行車糾紛,並且在撞擊點前曾擦撞到內側的護欄(見上開卷第199頁)等語明確,而證人陳可妙雖為告訴人之友人,惟其證詞並無偏袒告訴人之情形,且證人艾小明、楊惠晴、黃俊傑僅為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與被告及告訴人等均不認識,衡情自無攀詞附和告訴人以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陳可妙、艾小明、楊惠晴、黃俊傑之證述足堪採信為真實。
㈡又國道中央分隔島之水泥護欄有擦撞痕跡、告訴人之自小客
車左車輪圈及輪胎有擦痕、右側車體亦有擦痕、車門飾條掉落、左前方車門凹陷,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亦有擦痕,此有上開毀損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至19頁),顯見被告確有以車輛左方向左逼近告訴人之車身,並以被告之左側車身碰撞告訴人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之車身碰撞中央分隔島之紐澤西護欄,否則何以被告之左側車身有刮擦痕跡,顯見告訴人之右側車身之刮擦痕跡及飾條掉落係與被告碰撞時所造成,左側車身之刮擦痕跡是與中央分隔島之紐澤西護欄碰撞時所造成,且告訴人之左前方車門係遭被告踢凹至明。是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彼此任意變換車道超越他車,互不相讓之駕駛行為,及被告以其車身碰撞告訴人之車輛右側、並踢凹告訴人車門之事實,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
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5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自24年7月1日起施行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公共危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加但書之規定,然此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上開會議決議參照),即無庸為比較新舊法,逕依新法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明知應遵守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竟率爾以在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驟然煞車及碰撞之方法駕車,造成車輛通行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門飾條掉落、輪胎輪框磨損、車門凹陷等損害,所生實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本身亦與被告相互超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拉破告訴人之襯衫並出手毆打甲○○,致告訴人眼鏡掉落破損且受有臉部及頸部點狀淤青多處,上唇挫傷並出血、背部局部淤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等語。經查:㈠告訴人甲○○之襯衫因遭被告毆打而破損,此有照片1張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之眼鏡亦因此掉落損壞,亦經證人陳可妙證稱:甲○○的眼鏡可能是毆打掉到高速公路上(見94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12頁)明確,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同時認識亦將其身上衣物撕破及將其眼鏡打落,具有毀損告訴人衣物及眼鏡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是告訴人之襯衫及眼鏡確因遭被告毆打而破損屬實。
㈡惟被告下車後與告訴人爭吵後,始出手毆打告訴人,此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後來他就下車說開BMW車的人你也敢惹,後來他就出手打我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
4頁),足見被告係下車後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始起意毆打告訴人,則被告毀損告訴人衣物及眼鏡之犯行亦屬另行起意無訛,被告之毀損行為與傷害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則毀損部分亦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惟聲請人移送併案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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